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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马宁、蒙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蒙达清。原告郭希连。原告蒙玉丹。法定代理人蒙达清,系原告蒙玉丹的祖父。法定代理人郭希连,系原告蒙玉丹的祖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宁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覃颂征,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明善,经理。被告马宁。委托代理人李朝庆。被告蒙永贵。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马宁、蒙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葵和人民陪审员李树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香花担任记录。原告蒙达清、郭希连及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被告马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庆,被告蒙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覃颂征、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明善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诉称,2012年6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宁驾驶桂AB28**中型自卸货车由峙浪乡加油��方向驶上宁爱二级公路,行驶至县道549线42km+850m处左转弯驶进峙浪乡松香厂时,与从爱店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由蒙X超驾驶的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X超经送峙浪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蒙永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认定,蒙X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宁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永贵是摩托车乘员,不负责任。经查桂AB28**的车辆所有人是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的抚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33542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被告马宁和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按40%赔偿,即赔偿49416.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蒙达清、郭希连身份证各1份;2、蒙达清、郭希连、蒙X强、蒙X超、蒙X娟、蒙永贵、蒙玉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3、蒙玉丹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蒙达清、郭希连婚生子女的情况;4、蒙X超的离婚证1份;5、离婚协议书1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蒙X超与罗X兰已离婚及婚生女儿蒙玉丹由蒙X超抚养的事实;6、宁明县板棍社区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蒙达清、郭希连系蒙玉丹的监护人的事实;7、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14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8、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公交复字(2012)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拟证明复核结论是维持宁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9、蒙X超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拟证明蒙X超已死亡的事实;10、宁明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蒙达清、郭希连无劳动能力的事实;11、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AB28**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宁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被告马宁追偿;二、根据商业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的情形,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关于抚养费计算有误。原告蒙达清、郭希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蒙玉丹的母亲有抚养的义务,而且抚养年限应为14年。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马宁是无证驾驶,商业险部分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AB28**中型��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宁,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宁仅为挂靠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和《驾驶员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被告马宁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桂AB28**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属于被告马宁承担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蒙达清未满60周岁,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要求支���原告蒙达清的扶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蒙玉丹的父母虽然离婚,但蒙玉丹的母亲仍有抚养的义务,所以蒙玉丹的抚养费应按两个人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未经过评估,损失数额未确定。三、蒙X超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宁负次要责任,且被告马宁的过错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蒙X超应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宁应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复印件)1份;2、驾驶员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1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宁辩称,一、原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受害者蒙X超的交通违法行为,而被告马宁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且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蒙达清、郭希连的扶养费问题,原告蒙达清、郭希连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要求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蒙玉丹的父母虽然离婚,但不能免除蒙玉丹的母亲的抚养义务,所以蒙玉丹的抚养费应按两个人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未经过评估,损失数额未确定。三、蒙X超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宁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垫付15000元的丧葬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马宁。被告马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蒙X强于2012年6月14日书写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马宁已赔偿15000元给蒙X超家属的事实;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拟证明车辆投有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蒙永贵辩称,同意原告蒙达清、郭希连的诉讼请求。被告蒙永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超出以上范围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宁、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颂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马宁、蒙永贵对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无异议,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马宁、蒙永贵对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蒙永贵对被告马宁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蒙永贵对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提供的证据10���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马宁对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资质证明村民是否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合同范本,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马宁对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对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合法有效,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提供的证��10,因为宁明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没有资质证明村民是否有劳动能力,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4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桂AB28**中型自卸货车由峙浪乡加油站方向驶上宁爱二级公路,行驶至县道549线42km+850m处左转弯驶进峙浪乡松香厂时,与从爱店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由蒙X超驾驶的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X超经送峙浪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蒙永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X超驾驶机动车辆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的交通违���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永贵系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桂AB28**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宁,挂靠于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宁于2012年6月14日以丧葬费名义赔偿原告15000元。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蒙永贵。再查明,原告蒙玉丹系受害人蒙X超与罗X兰的婚生女儿,受害人蒙X超与罗X兰于2010年7月29日离婚。原告蒙玉��于本事故发生前随受害人蒙X超生活。原告蒙达清、郭希连生育有长子蒙X强(1980年3月6日出生)、次子蒙X超(1982年5月16日出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子蒙永贵(1991年8月9日出生)及长女蒙X娟(1984年10月18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因蒙X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原告郭希连的扶养费:4211元/年×20年÷4=21055元;2、蒙玉丹的抚养费:4211元/年×14年÷2=29477元;3、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4、丧葬费:2846元×6=17076元;以上合计172228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马宁驾驶的桂AB28**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因蒙X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22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由于被告马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超出以上范围的经济损失62228元,被告马宁、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X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蒙永贵系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62228元的60%,即37336.8元,被告马宁承担62228元的40%,即24891.2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马宁尚需支付9891.2元。被告蒙永贵出借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马宁作为桂AB28**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桂AB28**中型自卸货车挂靠经营的公司,所以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宁承担9891.2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可以退休”。原告郭希连已满53周岁,参照该办法,原告郭希连属于受害人蒙X超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原告蒙达清主张扶养费,但因未达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蒙达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蒙玉丹的父母亲离婚后,不能免除母亲罗X兰的抚养义务,所以原告蒙玉丹的抚养人应按2个人计算。原告主张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但桂FTV7**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蒙永贵,应由蒙永贵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因蒙X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22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7336.8元,被告马宁赔偿24891.2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马宁尚需支付9891.2元;二、被告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宁负责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马宁、南宁市汇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原告蒙达清、郭希连、蒙玉丹负担87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8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0731010400138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智新审 判 员  冯立葵人民陪审员  李树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蒙香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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