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学彩、XX苹等与辛淑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彩,XX苹,XX梅,辛淑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学彩,农民。原告:XX苹。原告:XX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辛淑凤。委托代理人:杨学文,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人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美玉。原告陈忠来与被告李维信、辛淑凤、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陈忠来死亡,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王学彩、XX苹、XX梅申请参加诉讼后继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维信的起诉。庭审期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淑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彩、XX苹、XX梅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李维信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黄麻路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行村镇牟格庄村东处与对行左转弯的陈忠来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陈忠来于2012年10月23日死亡,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23.1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13.92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9917.1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3.92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5313.92元,剩余医疗费24123.1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24603.18元,要求被告辛淑凤承担30%为7380.95元。被告辛淑凤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辛淑凤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事故发生时,李维信的驾驶证为C3证,而其驾驶的是轻型厢式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相当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公司向第三者赔偿相关损失后,对侵权人李维信及被保险人赵海杰、实际车主辛淑凤亨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1时30分许,李维信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黄麻路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行村镇牟格庄村东处与对行左转弯的陈忠来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忠来受伤并住院治疗,陈忠来于2012年10月2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维信未确保安全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忠来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淑凤所有的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忠来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海阳市行村镇卫生院,因伤情较重当日送至海阳市中医医院,当日又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6天,于2012年6月17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123.1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认为有七张行村卫生院出具的单据与陈忠来的名字不相符(陈中来、程中来),要求原告给出合理解释。原告称,陈忠来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海阳市行村镇卫生院,由于医生笔误写成了“陈中来、程中来”,卫生院修改后在修改处盖章,并且病历上有拿药的记录可以证明。交通费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为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13.92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300元,原告主张陈忠来生前在海阳市富佳装饰材料商场上班,每天工资100元,误工天数143天,其提交诊断证明五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只同意120天误工,原告同意误工为120天。庭审中被告辛淑凤承认李维信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用李维信承担责任,原告同意被告辛淑凤的意见,撤回对李维信的起诉。被告辛淑凤主张给陈忠来垫付2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垫付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返还给被告辛淑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李维信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要求依法行使追偿权。另查,2012年6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辛淑凤所有的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原告交纳保全费170元。再查,陈忠来于2012年10月23日死亡,陈忠来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王学彩,大女儿XX苹,小女儿XX梅,陈忠来的父母在陈忠来死亡前已去世。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及工资表,医药费单据,交通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七张与陈忠来名字不符,其已经在单据上修改并加盖卫生院的公章,且病历中有记载拿药的记录,与单据相符,对七张单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13.92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陈忠来生前在商场工作,每天工资100元,误工时间原、被告协商为120天,本院予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2000元;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3.9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713.92元;李维信与陈忠来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辛淑凤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淑凤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医疗费24123.1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24603.18元30%即7380.95元。原告承认被告辛淑凤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且同意扣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彩、XX苹、XX梅合计22713.92元,;二、被告辛淑凤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彩、XX苹、XX梅7380.95元;三、原告王学彩、XX苹、XX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辛淑凤20000元;以上二、三项兑除后,原告王学彩、XX苹、XX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辛淑凤12619.05元;四、驳回原告王学彩、XX苹、XX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辛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召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