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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显英、东阿鲁西铸造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显英,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家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显英。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城民,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城民,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显英、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光、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生、王城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郭显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由其他二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三被告拒不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显英未提供答辩。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担保人也愿意在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显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12‰(月利率);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原告及被告郭显英签字盖章。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郭显英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原告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义务,但各被告未按约定每月还本付息。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郭显英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同其他二被告基本达成调解意向,原告及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因被告郭显英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显英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义务,三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每月还本付息。三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的行为,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原告据此要求跟被告解除合同并追要借款本息不无不可。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显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二、被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阿方舟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判后释明书(2013)东商初字第27号一、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法官寄语本案中,被告郭显英借款50万元,并由其他二被告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各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原告就借款本息,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上述判决。主审法官周传指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