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吴燕娜、刘海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吴燕娜,刘海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负责人陈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杰、邱晓虹。被告吴燕娜。被告刘海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吴燕娜、刘海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娜、刘海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吴燕娜、刘海孟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贷款人在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约定执行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上述借款由被告吴燕娜、刘海孟共有的××套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1200号202室、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1200号302室、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1201号、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1202号房屋作抵押。2012年1月16日,双方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80万元,到期日期2013年1月16日,执行利率7.872%。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燕娜、刘海孟,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借款人因无力归还该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燕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2013年5月22日前利息122151.12元,2013年5月23日后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到本息清偿日止;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吴燕娜、刘海孟抵押的房屋,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吴燕娜向原告申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二、2012年1月12日,被告吴燕娜、刘海孟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三、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燕娜向原告申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吴燕娜发放了贷款28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五、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及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吴燕娜、刘海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燕娜、刘海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吴燕娜、刘海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燕娜、刘海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吴燕娜、刘海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对被告吴燕娜、刘海孟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抵押××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2日止利息122151.12元、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年利息7.872%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二、如被告吴燕娜、刘海孟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条款所确定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吴燕娜、刘海孟提供抵押的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1200号202室、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1200号302室、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1201号、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1202号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7元,由被告吴燕娜、刘海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17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