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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静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刘松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陈静,刘松云,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武。委托代理人:唐朝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委托代理人:沈肖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云。委托代理人:余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云。委托代理人:余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为与被上诉人陈静、刘松云、鄂尔多斯市爱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国房产)、益阳市园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园林)、湖南多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隆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益阳园林于1999年3月30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钟腊轩,2009年8月12日变更为刘松云,2012年1月21日变更为杨光玉。颜关伟为永康市曙光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陈静与益阳园林、刘松云发生借贷关系期间,曙光公司受陈静委托数次将款项转账支付给益阳园林、刘松云。具体借款事实如下:(1)2010年7月8日、8月4日益阳园林分别向陈静借款400万元和400万元,借款均汇入刘松云的个人账户,其中7月8日的400万元由曙光公司交付,8月4日的400万元由朱月央支付;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月利率2.1%)计算;借期均为2个月。刘松云、爱国房产、多隆置业、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铜川汽车博览园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铜川项目部)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益阳园林也为该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2010年8月11日,刘松云向陈静借款120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8月20日交付借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月利率2.1%)计算。后陈静通过曙光公司如期将款项转入刘松云账户。益阳园林、多隆置业、爱国房产、铜川项目部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2010年8月27日,刘松云向陈静借款1000万元。陈静通过曙光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8月27日、9月6日转账给刘松云1**万元、200万元、650万,共计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月利率2.1%)计算、期限2个月;益阳园林、多隆置业、爱国房产、铜川项目部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2010年9月27日,刘松云向陈静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月利率2.1%)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益阳园林、多隆置业、爱国房产、铜川项目部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2010年10月10日,刘松云向陈静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月利率2.1%)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载明款项已于2010年10月8日交付。2010年10月8日陈静通过曙光公司将款项转入刘松云账户。益阳园林、多隆置业、爱国房产、铜川项目部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2010年10月20日,刘松云向陈静借款1000万元。陈静通过曙光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3日转账给刘松云3**万元、200万元、500万,共计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月利率2.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益阳园林、多隆置业、铜川项目部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事实认定:2010年7月19日,刘松云经何钢账户归还陈静48万元。2010年9月27日,陈静与爱国房产、铜川项目部、刘松云达成《承诺函》一份,铜川项目部委托爱国房产以其应付工程款中的5000万元归还刘松云向陈静所借的借款,并指定收款人为曙光公司。此后爱国房产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支付曙光公司700万元、10月26日支付300万元、11月3日支付2000万元、2011年1月5日支付1000万元、4月22日支付300万元、8月5日支付700万元,合计5000万元。在爱国房产归还的5000万元款项中先归还益阳园林向陈静所借的800万元本息,再分段计算后,至2011年8月6日,刘松云尚欠陈静借款13271383元及利息。因爱国房产未对2010年10月20日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爱国房产仅对刘松云上述借款中的3271383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静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刘松云归还借款1457760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577604元自2011年8月5日起,本金300万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本金200万元自2010年10月22日起、本金500万元从2010年11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2.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爱国房产、建工集团、益阳园林、多隆置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松云、多隆置业在原审中答辩称:陈静对其所诉本金14577604元的计算事实不清,利息计算方式混乱,且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驳回陈静的诉讼请求。爱国房产在原审中答辩称:爱国房产提供担保属实,但债务已全部清偿,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建工集团答辩称:一、陈静提供的6份保证借款合同中加盖的铜川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建工集团从未为刘松云的借款提供担保;二、铜川项目部是临时设在工地的职能部门,不是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建工集团从未授权,陈静对此也是明知的,所以该担保无效;三、陈静的借款均没有汇入项目部账户,项目部也没有使用过该借款,刘松云的借款与建工集团无关。益阳园林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静与刘松云、益阳园林、多隆置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刘松云未按期归还借款,益阳园林、多隆置业也未尽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铜川项目部未依法取得建工集团的授权而为刘松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无效,但在提供担保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建工集团应对其分支机构铜川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静对铜川项目部的担保资质和范围疏于审查也存在过错。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标准,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陈静要求刘松云归还借款14577604元、支付利息并由益阳园林、多隆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爱国房产提出已履行担保义务免除责任的抗辩,与《承诺函》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建工集团提出铜川项目部印章虚假、担保行为与其无关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1)铜川项目部作为建工集团专门承建爱国房产项目,派驻人员、刻制印章、设立管理机构,系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2)在2010年5月2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项目经理为“李红桃”,在同年6月3日其内部的《项目承包合同》中又将“许晓明”作为项目负责人。而在2010年5月28日的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又确定项目负责人为刘松云,“行使承包方现场管理及组织协调的权力”,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因此,应认定刘松云为铜川项目部实际负责人。(3)铜川项目部在提供担保的合同中使用的印章虽与建工集团庭审中提交的其公司备案印模明显不符,刘松云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自认担保过程中使用的印章系自行刻制,但印章印模备案系建工集团内部管理行为,未经明示不得对抗第三人。建工集团承包工程、分包项目等行为导致陈静有理由相信刘松云有权以铜川项目部的名义代表建工集团提供担保,也有理由相信铜川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4)建工集团在2010年6月3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时未投入施工资金,明知项目部的资金来源系自筹,对铜川项目部对外融资、担保的行为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建工集团对铜川项目部因担保行为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建工集团的抗辩不予采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建工集团因其分支机构的缔约过失应对刘松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刘松云归还陈静借款1327138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271383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6日起、3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2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5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益阳园林、多隆置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爱国房产对上述款项中的327138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建工集团对刘松云在上述第一项及本案刘松云应负的诉讼费用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66元,由陈静负担16600元,由刘松云负担124666元,由益阳园林、多隆置业承担连带责任。建工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铜川项目部系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铜川项目部仅是建工集团在铜川项目施工工地临时设置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而是建工集团的内设临时性机构。(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松云是铜川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原审中建工集团提交的建工集团所属机构华达工程公司与许晓明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充分证实,许晓明是铜川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同年5月28日,建工集团与铜川项目的开发商爱国房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李红桃是铜川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据此,刘松云既不是铜川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实际负责人,其根本没有必要因铜川项目而向陈静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刘松云系铜川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纯属臆断,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提到的2010年5月28日的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审几次开庭中根本就不存在,更就谈不上质证了。原审以不存在的且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认定铜川项目部印章没有明示,对铜川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建工集团对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制订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流程,并委派印章管理员专人管理项目部印章,刘松云不是印章管理员,无权使用铜川项目部印章。其二,建工集团启用的每一枚项目部印章均是经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刻制备案的,铜川项目部的印章也是如此,是经过公权机构明示的。其三,铜川项目部印章是通过公告方式对外明示的(见铜川项目部印章启用公告)。其四,《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管理办法》及铜川项目部印章启用公告,均明确载明不得使用项目部印章办理接待、担保和抵押手续。建工集团对铜川项目部对外融资、担保行为制订并实施了系列管理制度,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和监管责任,其在对铜川项目部印章管理使用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铜川项目部印章被伪造所引发纠纷的民事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存在缔约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陈静与刘松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上加盖的铜川项目部的印章均是伪造的印章,据此,铜川项目部从未与陈静签订过任何合同,何以存在缔约过错。且陈静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其所主张的借款均未打入铜川项目部账户,刘松云向陈静借款纯属代表多隆置业和益阳园林,系代表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建工集团没有关联。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令建工集团承担40%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已查明,陈静的诉请中包括了益阳园林的800万元借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部分借款陈静应另行起诉。建工集团在原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以建工集团未提出异议为由对该800万元径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二)刘松云向陈静借款时,刘松云是借款担保人益阳园林和多隆置业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刘松云与陈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松云因资金短缺而借款,借款用途仅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与建工集团无关。可见,刘松云向陈静借款时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相关合同,但实质上刘松云系代表多隆置业和益阳园林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松云的借款与建工集团无任何关系。(三)陈静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证人铜川项目部为建工集团的职能部门,因此,依照法律规定,陈静应自行承担担保无效的损失责任。众所周知,铜川项目部仅仅是建工集团为铜川项目施工而临时设置在该项目施工工地的内部职能部门,不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更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陈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事实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上,在一审庭审中,陈静的委托代理人也当庭陈述陈静确实知道铜川项目部仅为建工集团的职能部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务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证真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务人自行承担”之规定,陈静应自行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损失责任。(四)《保证合同》加盖的铜川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与铜川项目部没有关系。铜川项目部从未与陈静有缔约行为,自然就不存在缔约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铜川项目由发包人爱国房产投资开发,由建工集团承建,项目经理是李红桃,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是许晓明,刘松云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经济责任承包人。建工集团对刘松云个人向陈静借款不知情,直至从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后才获知,陈静提交的《保证合同》加盖了铜川项目部印章,原审判决也已认定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印章。据此,建工集团不存在缔约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静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陈静在二审中答辩称:建工集团承建铜川项目后组建了铜川项目部,并派驻许晓明为项目经理,但这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刘松云。刘松云使用私刻的项目部公章,和陈静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相关的工程款直接用于归还陈静等人的借款,并说明了借款的用途。从该情况看,刘松云向陈静的5000多万元借款都用于铜川项目,刘松云又以项目部的公章调动了数千万元的工程款用以归还借款,可见,铜川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刘松云。另一方面,建工集团确实刻制过项目部印章,并在公安部门备案,但铜川项目部又自行刻制了一枚印章,这两枚公章都客观存在,并实际使用,不存在虚假的问题,至于建工集团刻制的印章有没有实际使用,或另外出现了一枚印章,都属于建工集团内部关系,第三方是不知道的。因此,不管刘松云使用的该枚铜川项目部印章是否为私刻,担保合同都是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建工集团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松云、多隆置业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爱国房产、益阳房产二审中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铜川项目部印章启用公告照片打印件及公告模板各一份,用以证明:建工集团在项目部办公室张贴了印章启用公告,并向各业务单位告之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抵押、贷款,建工集团对印章管理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对刘松云私刻项目部印章用于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没有过错。2、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刘松云借得的款项均未进入建工集团公司或铜川项目部的账户,也未用于铜川项目部,借款与建工集团无关,与铜川项目部无关。对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陈静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照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是否真实,公告模板尽管是原件,但也是建工集团单方制作,即使内容是真实的,对第三方也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该证据明确了刘松云向建工集团借款的事实;刘松云挂靠建工集团承包铜川项目,该项目系刘松云自筹资金,刘松云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均不通过建工集团开设的账户,该银行存款明细中载明的款项接收人许多是铜川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比如许晓明是建工集团派驻铜川项目部的书记,肖万迁是项目部的采购,刘松云投入项目部的资金系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包工头或预支给项目部的采购、财务人员,用于购买建材、支付人工工资。因此,建工集团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刘松云、多隆置业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刘松云并没有遵守建工集团的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刘松云提供给建工集团,刘松云向陈静所借款项系用于铜川项目部。爱国房产、益阳园林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陈静、刘松云、爱国房产、益阳园林、多隆置业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对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仅根据铜川项目部印章启用公告照片及公告模板,无法证明建工集团对该铜川项目部印章及印章使用细则对外公布的具体情况,故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刘松云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显示,涉案借款打入刘松云账户后,并未直接转入他人账户,而是以较小金额的形式多笔支出,结合刘松云陈述本案借款系用于铜川项目部,故该建工集团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与铜川项目部无关。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铜川项目系由爱国房产开发,建工集团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建工集团自筹,建工集团自认刘松云系铜川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工集团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项目部系建工集团为完成其向爱国房产承建的铜川项目而设立的一个组织形式,虽然铜川项目部未像其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一样领取营业执照,但其有着与法人分支机构相同的特征,即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经营场所、经营管理权限,特别是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财产,其经营目的是全面完成铜川项目的建设,是综合性的,有别于法人内设职能部门的任务单一性、无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财产等基本特征。故对于铜川项目部在本案保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来认定,并无不当。铜川项目部为刘松云向陈静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经建工集团授权,故该担保合同无效。关于建工集团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首先,虽然刘松云承认保证合同中铜川项目部的印章系由其刻制,与建工集团备案的铜川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枚,但刘松云陈述其为铜川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其向陈静所借款项均用于铜川项目,而建工集团也认可刘松云为铜川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且建工集团对刘松云刻制并多次对外使用该枚项目部印章至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爱国房产作为铜川项目的发包方也认可刘松云系因铜川项目资金需要而向陈静借款,爱国房产因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陈静、爱国房产、铜川项目部、刘松云并于2010年9月27日达成协议,将爱国房产应支付的5000万元铜川项目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静用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后爱国房产也实际支付了该5000万元,对于爱国房产将5000万元如此巨额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静,建工集团却从未向爱国房产提出过异议。再次,根据建工集团与铜川项目的发包方爱国房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川项目的工程价款高达1200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建工集团主张刘松云向陈静的借款与铜川项目部无关,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铜川项目部的资金来源,也无充分证据显示刘松云所借款项未用于铜川项目部。综上可见,建工集团对铜川项目部对外融资、担保的行为监管不力,其对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现一审判决根据建工集团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对刘松云不能清偿部分债权的4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陈静在本案诉请的借款中包含了益阳园林作为借款人的两笔借款共计800万元,因爱国房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已向陈静归还款项共计5000万元,而其对于该5000万元款项中先归还益阳园林作为借款人的800万元借款本息并无异议,故建工集团提出再将该800万元借款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