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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平山县神华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李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平山县神华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李强,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克。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神华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书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彦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海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明。委托代理人盖二朝。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5日10时,原告李强驾驶车号为冀A×××××重型货车,由园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阀门厂门口路段时,由于路滑操作不当与相对方自东向西行驶的秦文明所有的秦彦飞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彦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6310元,并提供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支付鉴定费1390元,事故发生后在施救过程中支付施救费2500元,并提供发票一张。原告李强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挂靠在平山县神华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秦文明所有的秦彦飞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挂靠在石家庄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上述事实,可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李强驾驶重型货车与被告秦文明所有的秦彦飞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秦文明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秦文明的车辆挂靠在石家庄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秦文明,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损失为46310元,有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凭,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河北省分公司虽辩称鉴定评估的价格过高,并提交由其单位内部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具备评估鉴定的相应资质,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施救费25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此费用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文明的司机秦彦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文明应当承担2500元的30%即750元。原告要求给付停车费500元、拖车费500元,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6310元,施救费750元共计47060元。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强经济损失47060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390元,共计1930元,原告李强负担1350元,被告秦文明负担580元。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77号判决;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付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共计应承担160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及2012年11月2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振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