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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顺顺与王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顺,王东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624号原告陈顺顺。被告王东东。原告陈顺顺与被告王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顺诉称,2010年被告王东东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4100元的木材,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余款1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100元及利息。被告王东东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顺顺经营批发木材的生意,原、被告经案外人王卫东介绍相识,双方经常发生买卖木材的业务。2010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24100元,被告王东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0年10月及2011年1月,分别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3000元,余款1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其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自2011年2月1日始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结算被告向其出具24100元的欠条后,被告两次支付其木材款13000元,属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1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顺顺价款1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潘士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