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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文贵、陆庆霞与张永飞、潘星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贵,陆庆霞,张永飞,潘星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张文贵。原告陆庆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张永飞。被告潘星宇。委托代理人尹德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三禾城中城11幢107号。法定代表人孟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原告张文贵、陆庆霞与被告张永飞、潘星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贵及张文贵、陆庆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告张永飞、被告潘星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信、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贵、陆庆霞诉称,2013年2月19日,张永飞驾驶轿车与张兆明相撞,事故致张兆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明无责任。原告系张兆明父母,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3868.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永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潘星宇辩称,被告张永飞使用张建树的身份证向潘星宇借车,双方之间形成借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潘新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的原因是张永飞违章超车造成的,潘星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潘星宇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张永飞是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永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巨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89号路灯杆南侧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轿车时,苏G×××××号轿车右前部撞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张兆明身体,造成张兆明受伤,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永飞驾车逃逸。当日23时16分苏G×××××号轿车车主潘星宇拨打110报警后向民警自首称其驾驶苏G×××××号轿车在巨龙路撞人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苏G×××××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张永飞驾驶,肇事驾驶员张永飞于2013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张兆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张兆明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0313.11元、人血白蛋白费6720元及购买看护垫、湿巾费等185.3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70752.41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明无责任。另查明,苏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潘星宇。事故发生前,张永飞使用张建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潘星宇租用该车。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文贵、陆庆霞系死者张兆明父母,张兆明未婚,无子女。原告张文贵、陆庆霞共生育子女三人。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永飞达成协议,由张永飞自愿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并当庭给付170000元,余额3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据、身份证、户口本、张兆明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住院清单、人血白蛋白证明、被告潘星宇提供的借用车辆登记表、租赁车辆合同、张建树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兆明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张永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张永飞系无证驾驶,其在租用肇事车辆时,使用的是张建树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潘星宇作为车主,未能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将车辆出租给张永飞使用,导致张永飞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潘星宇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张永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潘星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30313.11元、人血白蛋白费6720元、购买看护垫、湿巾费等185.3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为22993.5元。上述费用共计805911.91元,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额685911.91元,由张永飞承担70%,即480138.34元,扣除张永飞自愿赔偿原告的200000元,张永飞还应赔偿原告280138.34元;由潘星宇承担30%,即205773.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贵、陆庆霞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贵、陆庆霞各项损失280138.34元;三、被告潘星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贵、陆庆霞各项损失205773.57元;四、驳回原告张文贵、潘星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飞负担8600元,由被告潘星宇负担37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缝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