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卢某诉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卢某,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卢某诉被告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楚会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被告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相识,并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阴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之间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0年5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双方分居至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南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方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阴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外面租房,居无定所,不能很好照顾女儿,且女儿从小在芜湖长大,对这边生活环境熟悉,在芜湖生活、学习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脾气暴躁,没耐心,拥有复杂的社会关系,不能给小孩很好的教育。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女儿阴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女儿阴某2002年8月11日出生。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自行相识,并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阴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相处期间,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5月份,两人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2年12月份,女儿阴某被接至原告所住地巢湖市随原告生活。关于女儿的抚养权,原、被告称尊重女儿意见,女儿阴某选择跟随母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阴某婚前恋爱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便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原、被告均愿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双方婚生女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小孩意见,认为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阴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育费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芜湖当地的生活水准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阴某离婚;二、婚生女阴某由原告卢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该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阴某对小孩阴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卢某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