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执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新文与赵焕茂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文,赵焕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龙执字第220-1号申请执行人:王新文,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执行人:赵焕茂,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龙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赵焕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焕茂在2013年7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赵焕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焕茂在银行存款9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世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绍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