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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可源王贾村6组与童国文及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致使被害人陈某左侧颧弓骨折。同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委托亲友向被害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童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图,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诊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委托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