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矛盾争吵不断。2013年1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但被告并未因此与其改善关系,也未承担起照顾责任。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3月9日,被告又与原告激烈争吵,导致原告受到刺激意外流产,双方矛盾升级,关系进一步恶化。在原告身心遭受双重创伤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改正态度与原告沟通解决矛盾,反而经常去原告单位与原告争吵,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与困扰。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被告没有不良嗜好,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