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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飞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农民。2007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张飞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23时许,秦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鲁某讨债,纠集被告人张飞等人驾车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灵范公路某号,强行将被害人鲁某拉上车带走。后秦某电话联系徐某(另案处理),并将被害人鲁某带至慈溪市龙山镇凤浦湖边。徐忠良赶至现场后,伙同他人采用打耳光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鲁某写下2张欠条。期间,秦某等人欲取被害人鲁某的车辆用于抵押,因受阻未果。后被告人张飞及秦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鲁某带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一饭店,继续逼迫其还钱,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被害人鲁某放走。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鲁某外伤致颈部皮肤擦伤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外伤致躯干部软组织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外伤致肢体软组织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此三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秦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胡某、洪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复印件、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行驶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飞系累犯,且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