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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纶善与王京川、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京川,孙纶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栾国忠,陈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川,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纶善,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衡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水,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栾国忠,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晓,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京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4日8时27分,原告乘座案外��于刚驾驶的鲁K×××××号二路公交车在乳山市南山路、二冷西、桥南站下车后,从鲁K×××××号车辆前面由东向西跑步横过南山路到路西停车的被告王京川驾驶的鲁K×××××号二路车停车处时,与沿乳山市南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栾国忠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鲁K×××××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刚、被告王京川、被告栾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5日就诊于乳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3天,花销医疗费89295.58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椎骨折并单瘫符合七级伤残,其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2、原告伤后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内固定取出期���);3、原告后续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9000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适当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无需额外给予营养支持。为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8484.2元、护理费5005.41元、交通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伤残赔偿金111425.6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1589.22元。原审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另查明,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原告系农民工,在城镇打工租房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据此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5659.8元(19946��×15年×0.42);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秀莲(1958年出生)护理,其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为2913元(6990元÷12个月×5个月);此外,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90元(30元×153天),交通费为8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己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鲁K×××××号、鲁K×××××号两辆二路公交车均挂靠于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经营,鲁K×××××号、鲁K×××××号两辆二路公交车及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药费单据、房屋租赁协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0000元(业已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刚、被告王京川、被告栾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京川、栾国忠、陈晓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并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鲁K×××××号、鲁K×××××号两辆二路公交车均挂靠于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故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王京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纶善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晓赔偿原告孙纶善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057元([(89295.58元-10000元+9000元)+4590元+2913元+2800元+(125659.8元-110000元)+84元]×50%÷3);三、被告王京川赔偿原告孙纶善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057元([(89295.58元-10000元+9000元)+4590元+2913元+2800元+(125659.8元-110000元)+84元]×50%÷3)。上述二、三项,被告陈晓、王京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王京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栾国忠赔偿原告孙纶善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057元([(89295.58元-10000元+9000元)+4590元+2913元+2800元+(125659.8元-110000元)+84元]×50��÷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陈晓、王京川、栾国忠各负担1491元。上诉人王京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三辆车辆均在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被上诉人孙纶善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再依据双方的过错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栾国忠、陈晓予以分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纶善答辩称,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纶善的医疗费3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鉴定费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栾���忠、陈晓承担。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栾国忠未进行述辩。原审被告陈晓未进行述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孙纶善的损失为:医疗费89295.58元、伤残赔偿金125659.8元、护理费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合计2800元,双方当事人同时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另查明,原审被告陈晓系鲁K×××××号车辆的车主,事发时该车由于刚驾驶,于刚系原审被告陈晓雇佣的司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鲁K×××××号、鲁K×××××号、鲁K×××××号三辆车均在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三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孙纶善的损失,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陈晓系鲁K×××××号车辆的车主及肇事司机于刚的雇主,其应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栾国忠依照过错程度赔偿被上诉人孙纶善的损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对原审确定的被上诉人孙纶善的损失数额及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鲁K×××××号、鲁K×××××号两辆二路公交车均挂靠于被上诉人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应与原审被告陈晓、王京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纶善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25659.8元、护理费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84元,合计1632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孙纶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59295.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自行委托鉴定费2000元,合计70295.58元,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栾国忠、陈晓各赔偿被上诉人孙纶善11715.93元(70295.58元×50%÷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乳山市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晓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栾国���、陈晓各负担216元,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负担3642元,被上诉人孙纶善负担184元;一审鉴定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栾国忠、陈晓各负担231元,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负担7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