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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春松与江浩、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松,江浩,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吴春松。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浩。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松诉被告江浩、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江浩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浩系汽车销售经营者。2010年,江浩因扩大经营需要借款支付征地、建设等费用,故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出借给江浩款项。2011年11月1日,经结算,江浩已向原告累计借款达3700万元,由江浩出具借条并由正大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江浩偿还借款3700万元及利息1050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1日,本清息止);二、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转账确认单、转账凭证、银行核算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16日起累计出借给江浩款项转账至第三方账户部分合计534.31万元,江浩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网银电子回单、银行核算证明,证明账号95×××77为原告账户;6222081314000063199、6228791917000023340、6222081314000129156、6222081314000159336账户为江浩账户;从2010年10月18日起,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600万元;证据三、网银转账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出借给被告814.5万元;证据四、借条,证明(1)截止2011年11月1日,江浩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700万元;(2)正大公司为江浩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4)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需要说明一点,从银行可查的2948.81万元,有的现金借条结算时被告已撤回,有的银行卡被告已注销;证据五(补充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11月1日前关于部分借款、利息、担保事宜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六(补充证据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李如全20000元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在经济往来中,每次借款都有条据,且都是银行转账。从转账单据看,被告借款没有3700万元。因原告在外借款较多,被告为给原告解围,向原告出具了370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虚假的,实际借款少于3700万元。原、被告的经济往来账,被告已偿还1914万元,都是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交易,有争议的三笔帐主要是原告在外贷款,被告替其归还,可以通过银行往来账对账查清。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被告通过银行偿还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累计偿还吴春松借款1280.5万元;证据二、原告委托被告及被告委托第三人代原告归还借款的凭证及说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及被告委托第三人替代原告归还借款合计644万元,上述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合计还款1924.5万元;证据三、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二次通过银行汇款计200万元,被告未收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第一页第三方收款明细表中2010年6月16日的30万元、2011年5月6日的30万元(长城方玲为收款人)、2012年8月31日李如全两笔收款计7万元(5万+2万)、2011年5月6日的30万元(赵峰为收款人)、2012年5月16日7万元规划费,要求对方提供该六笔的转账票据,对其他几笔汇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2010年10月18日的20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款、2011年7月14日两笔100万元款项,被告没有收到;2011年8月30日200万元是原告汇给被告的,但钱是被告借顾云飞的,借条是写给顾云飞的,原告担保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借条上签名要求进行鉴定;对证据五(补充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补充证据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2010年3月26日的13.5万元,2010年4月2日的4万元,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从2010年6月16日开始形成的,上述二笔款不应计算到本案中;2011年4月27日的10万元,2012年7月27日的20万元,8月10日的10万元,是江浩妻子江红霞汇入原告账户的,2012年7月3日的20万元是江浩妹妹江宏霞汇入原告账户的,对该4笔汇款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之间的借款,因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日进行了结算,该款已经在结算中比除,不应当从3700万元中比除;证据二只能证明贷款事实,不能证明贷款用途,第二被告转账支付350万元的凭证,明确用途是购买汽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中的说明,可以说明该款项是被告江浩欠原告的款项,装潢款不应当认定到原告名下,该证据仅能证明杨辉汇款40万元,如杨辉认可该笔汇款是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则可以认定,否则,该笔汇款和本案无关;支付华通小贷的100万元,是被告代原告偿还原告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250万元债权债务转让和19辆车抵押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最后一笔4万元,是江宏霞汇的,原告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江浩已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部分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网银电子回单,银行核算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江浩汇款的数额,江浩辩称银行核算证明中有500万元未收到,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部分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放弃鉴定申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五可以证明双方曾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系银行电子回单,结合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江浩及其妹妹、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春松账户汇款1280.5万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对证据一中2010年6月16日前汇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二中正大公司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借款借据及正大公司汇款给安徽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50万元的电汇凭证能够证明正大公司贷款、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正大公司的贷款和汇款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汇款给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小贷公司)100万元的进帐单,永辉公司认可是为江浩替吴春松偿还贷款,吴春松在庭审后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杨辉汇款给吴春松40万元的转账电子回单,因无杨辉本人的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江宏霞汇款给张永红4万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吴春松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江宏霞汇款给张永红是代吴春松付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江浩系汽车销售经营者。2010年,江浩因扩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吴春松按照江浩的指令,向第三方汇款12笔,合计金额为460.31万元(2010年6月16日汇给长城方玲30万元,2011年5月6日汇30万元,计60万元;2011年5月6日汇给赵峰30万元;2011年6月2日汇给裕安区非税收管理局土地款220万元;6月10日汇给王孝玲60万元;6月30日汇给李士敏5万元,7月5日汇10万元,7月14日汇5.31万元,计20.31万元;8月23日汇给李珍花30万元,9月21日汇10万元,9月21日汇10万元,9月23日汇20万元,计70万元);2011年11月1日后,吴春松汇款给第三方合计74万元(2011年11月4日汇给江红霞30万元,11月5日汇给江红霞10万元,11月14日汇给李珍花20万元,2012年5月16日汇给金安区建设局7万元,8月31日汇给李如全5万元和2万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吴春松直接通过工商银行汇给江浩25笔款,合计1560万元(2010年10月18日2笔计300万元(200万+100万),10月28日50万元,11月24日2万元,2011年5月23日19万元,5月25日11万元,6月10日18万元,6月20日10万元,6月21日50万元,6月24日40万元,6月27日10万元,6月28日10万元,7月7日140万元,7月14日3笔计205万元(100万+100万+5万),7月15日30万元,8月8日15万元,8月16日30万元,8月17日100万元,8月19日100万元,8月25日100万元,8月26日90万元,8月29日30万元,8月30日200万元)。2011年11月1日后,合计汇给江浩40万元(2011年11月7日汇款10万元,11月14日汇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汇款20万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吴春松通过徽商银行汇给江浩6笔款,合计814.5万元(2010年11月18日200万元,12月1日222.5万元,12月3日322万元,12月6日40万元(30万+10万),2011年9月7日30万元)。吴春松以上的汇款,分段统计为:2011年11月1日前,吴春松汇款额为2834.81万元(460.31万元+1560万元+814.5万元),11月1日后,汇款额为114万元(74万元+40万元)。江浩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汇给吴春松13.5万元,4月2日汇4万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江浩偿还吴春松1213万元(6月21日汇10万元,10月18日汇4万元,10月20日汇200万元,11月15日汇60万元,11月19日汇200万元,11月25日汇20万元,12月16日200万元,2011年3月25日汇给吴春松220万元(60万+160万),3月26日汇180万元(40万+140万),7月14日汇100万元,9月21日汇9万元;江浩妻子江红霞于2011年4月27日汇给吴春松10万元)。2011年11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江浩向吴春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春松人民币(现金)3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盖章担保。对此借条,吴春松陈述其中含有部分利息,月利率是3﹪,具体数额不清,江浩陈述月利率是6﹪。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江浩委托第三方代其偿还吴春松154万元(2012年3月15日,六安市永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江浩替代吴春松偿还六安市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万元;2012年6月27日,江浩妹妹江宏霞为江浩替代吴春松偿还(汇款方式)张永红4万元,于2012年7月3日为江浩汇给吴春松20万元,江浩妻子江红霞于2012年7月27日汇给吴春松20万元,2012年8月10日汇给吴春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三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二、3700万元的借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问题、还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是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发生的借款,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汇款13.5万元,4月2日汇款4万元,因未说明汇款用途,被告既未反诉要求原告偿还,也未主张抵消,对该两笔汇款,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江浩偿还2011年11月1日前的借款,故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后汇给江浩的114万元,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截止到2011年11月1日止,应认定江浩尚欠吴春松借款本金为1621.81万元(2834.81万元-1213万元),利息为171.443537万元(见附件),11月1日后(即2012年3月15日至8月10日期间),江浩合计还款为154万元(100万+4万+20万+20万+10万),应作为利息从中比除;二、关于3700万元的借条能否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吴春松陈述3700万元借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形成的,其中含有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11年11月1日止,江浩尚欠吴春松借款本金为1621.81万元,由于涉案借条金额为3700万元,明显含有高额利息,且超出法定标准,所以,该借条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正大公司担保责任问题。正大公司在江浩书写的借条盖章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正大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春松借款本金1621.81万元,并支付2011年11月1日前的利息171.443537万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以1621.8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付的154万元从应付的利息中比除;二、被告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300元,由吴春松承担130000万元,由江浩承担15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171.443537万元利息计算表借贷记账法单位(万)日期贷方借方贷方余额天数积数2010.6.16303051502010.6.21102011723402010.10.183003202010.10.18431626322010.10.2020011689282010.10.28501661728222010.11.156010633182010.11.1820030613062010.11.1920010655302010.11.24210811082010.11.25208865282010.12.1222.5310.526212010.12.3322632.531897.52010.12.640672.51067252010.12.16200472.59946777.52011.3.25220252.51252.52011.3.2618072.5312247.52011.4.271062.59562.52011.5.63092.52011.5.630122.5172082.52011.5.2319141.522832011.5.2511152.571067.52011.6.2220372.5829802011.6.1078450.51045052011.6.2010460.51460.52011.6.2150510.531531.52011.6.2440550.531651.52011.6.2710560.51560.52011.6.2810570.5211412011.6.305575.552877.52011.7.510585.5211712011.7.7140725.575078.52011.7.14210.31935.812011.7.14100835.811835.812011.7.1530865.812319913.632011.8.815880.8187046.482011.8.1630910.811910.812011.8.171001010.8122021.622011.8.191001110.8144443.242011.8.23301140.8122281.622011.8.251001240.8111240.812011.8.26901330.8133992.432011.8.29301360.8111360.812011.8.302001560.81710925.672011.9.7301590.811422271.342011.9.21201610.812011.9.2191601.8123203.622011.9.23201621.813861628.782011.11.1合计2834.8112131621.81495235212.17235212.17×10000×(年利率6.56﹪×4÷12个月÷30天)=1714435.37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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