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林运华、黄君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林运华,黄君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光辉。委托代理人:李银发、李潇。被告:林运华。被告:黄君治。原告张光辉诉被告林运华、黄君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辉、黄君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辉起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林云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张光辉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月息2.5%,按月支付。被告黄君治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2011年4月7日,原告张光辉按照约定将1500000元通过朋友黄剑秋的帐户转账给被告张光辉。被告张光辉在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林运华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黄君治对被告林运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林运华、黄君治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被告林运华向原告张光辉出具1份借款借据,其中载明借款人为林运华,出借人为张光辉,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月息2.5%。被告黄君治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保证借款人按期限归还,如借款人无法还清以上借款本息时,本担保人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以个人、家庭或单位合法财产对上述款项作不可撤销的无限还款担保”。当日,原告通过朋友黄剑秋的建设银行帐户将150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林运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运华未偿还借款及2011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黄君治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光辉的身份证、被告林运华及黄君治的身份证、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黄剑秋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运华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张光辉借款1500000元,借款于2012年4月6日到期,未约定保证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借款及合理部分的逾期利息应确认有效。原告张光辉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低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光辉要求被告黄君治对被告林运华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运华、黄君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辉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林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8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德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