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路福兰特旅馆住宿时,乘隙窃走与其同住的被害人范某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机票据及照片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所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