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明,男,21岁。辩护人卢捷,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明及其辩护人卢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永明在与一个外号叫“西门”(姓名不祥)的人有怨恨的林文志(已被判刑)的纠集下,与同案人孔祥超、吴昌林(均已被判刑)及外号叫阿细、阿广、阿光、大嘴、阿扁(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分别驾乘三辆无牌面包车,携带砂枪、刀具等器械去到“西门”等人可能出现位于岑溪市义洲大道边的红五星宾馆处,开枪将李甲、陈某某、陈某某击伤,后又进入宾馆后面的停车场,用柴刀将曾XX停放在此处的桂DT01**号五菱面包车的车身及玻璃砍烂,然后逃离现场。经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坏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9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吴永明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枪伤人,情节恶劣,任意持械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永明在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永明及辩护人卢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辩护人卢捷辩护称被告人吴永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永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永明在与一个外号叫“西门”(姓名不祥)的人有怨恨的林文志(已被判刑)的纠集下,与同案人孔祥超、吴昌林(均已被判刑)及外号叫阿细、阿广、阿光、大嘴、阿扁(均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分别驾乘三辆无牌面包车,携带砂枪、刀具等器械去到“西门”等人可能出现位于岑溪市义洲大道边的红五星宾馆处,开枪将李甲、陈某某、陈某某击伤,后又进入宾馆后面的停车场,用柴刀将曾XX停放在此处的桂DT01**号五菱面包车的车身及玻璃砍烂,然后逃离现场。经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坏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29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桂DT0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桂DT0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报修结算单、本院(2012)岑刑初字第386号、(2013)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钟某某、李甲、李乙的证言、同案人林文志、孔祥超、吴昌林的供述、被害人李甲、陈某某、曾XX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永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明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枪伤人,情节恶劣,任意持械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明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吴永明与他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因部分同案人尚未归案,不予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永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明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永明自愿认罪,是初犯,以及辩护人卢捷提出被告人吴永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均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永明参与持械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永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开芝审 判 员 陈小凡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