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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郑东海,永年县西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结婚,2006年1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高甲,2009年5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高乙。离婚理由:1、2004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强行将我家购买的电视机、电冰箱、沙发、衣柜等物品登记在她的名下。2、结婚8年被告从没给我做饭和洗衣服。3、由于感情不和吵架已是家常便饭。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高甲由我抚养,高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韩某某辩称:2001年春我与原告相识,彼此接触来往三年有余。2004年农历10月8日典礼,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根本不是原告所诉的“结婚8年”“见面吵嚷已成家常便饭”。事实情况是原告买一辆大型汽车跑运输,经济全由原告一人掌管,后来原告做主变卖大车后到内蒙和其亲戚合伙经营标准件门市多年,我自己在家打工补贴家用,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打工收入未交一分钱”,孩子的学费及零花钱大部分是我供应,况且我和原告办有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如果离婚会对子女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相识定亲,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9日典礼同居。2006年12月5日被告生女孩高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26日被告生男孩高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2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订婚到结婚典礼达三年之久,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其夫妻感情非同一般。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宽容是家庭和谐的土壤,家庭和睦是孩子快乐成长的乐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Î壩ÆäËûµ¼Ö·òÆÞ¸ÐÇ鯯ÁѵÄÇéÐΡ£Ò»·½±»Ðû¸æÊ§×Ù£¬ÁíÒ»·½Ìá³öÀë»éËßËϵģ¬Ó¦×¼ÓèÀë»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