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卢新华与陈宗志、邢岳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华,陈宗志,邢岳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卢新华,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陈宗志,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岳勇,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40号(景星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肖水根,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卢新华诉被告陈宗志、邢岳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华,被告陈宗志、邢岳勇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华诉称,2011年2月2日11时40分,被告陈宗志驾驶赣DV10**马自达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阳光大街路口时,将正在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成重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紧急送往临西县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临西县交警大队临西县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新华的伤情由临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三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又先后到石家庄河北医大三院、临西县医院复查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较健侧短缩约3CM。原告因做二次手术,再此产生医疗费7386.27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40元、住宿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676.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新华提交如下证据:1、临西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证明起诉的依据及事故事实;2、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卢新华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3、原告卢新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4、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11张,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卢新华支出的医疗费用;5、河北省客运发票6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6、住宿费发票6张,证明支出的住宿费用;7、临西县尖冢镇卢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陈宗志、邢岳勇辩称,赣DV10**马自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率的1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宗志、邢岳勇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一、本次诉讼原告卢新华起诉时已超出了1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原告卢新华诉请的是交通事故后续损失,涉及该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判决时间是2011年10月16日,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本次诉讼,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距第一次主张赔偿请求权时间已经过了1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后续损失的请求权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该请求权依法不应再予以保护,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的部分事故损失不实,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确认。1、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损失不属于第一次诉讼外的后续损失,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即可对此进行主张,原告第一次未主张直到本次诉讼提出,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亦可视为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放弃了对该部分诉请的请求权,依法不应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算的时间只能是住院时间,计算的标准原告超出了当地一般标准,应该按照当地统计数据及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卢新华的后续事故损失后,认定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其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保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宗志、邢岳勇对原告卢新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卢新华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1时40分,被告陈宗志驾驶被告邢岳勇所有的赣DV10**马自达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阳光大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卢新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卢新华右肩胛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宗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新华曾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拐杖费、后续治疗费。被告陈宗志、邢岳勇应赔偿鉴定费、拍片费。我院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原告卢新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6786.1元、误工费14780.8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5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90元、鉴定费300元、拍片费7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768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9276.1-10000)元×70%=6493.27元。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新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拐杖费共计8644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新华6493.27元;驳回原告卢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8月25日,原告卢新华在河北医大三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206.6元,交通费240.5元,住宿费2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卢新华在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至2013年2月8日,实际住院25天。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该院于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卢新华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卢新华支出医疗费5787.34元。住院前后,原告卢新华多次在临西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392.33元。赣DV10**马自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份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卢新华的妻子赵秀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临西县玉兰西路41号饮食公司家属院8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临西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11张,河北医大三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河北省客运发票6张、住宿费发票6张、庭审笔录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卢新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卢新华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临西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原告卢新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卢新华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其再次起诉的起始时间应以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故本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卢新华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等一系列检查费用有相应的收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外出治疗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卢新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且该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产生的损失,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应主张,其在本次起诉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新华的损失:1、医疗费:206.6元+5787.34元+1392.33元=7386.27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365天×25天(住院天数)=2477.25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247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25天(住院天数)=1250元;5、交通费:240.5元,原告卢新华请求240元,本院支持240元;6、住宿费:200元;7、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损失中的1、4、7共计9386.2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因(2011)临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被告陈宗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在第三者险内赔偿的数额为9386.27元×70%=6570.39元,损失中的2、3、5、6共计5394.5元,因本次损失与第一次诉讼所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还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新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964.89元;二、驳回原告卢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卢新华负担75元,被告陈宗志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杨春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