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童某甲,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张某某,女,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童某乙,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童某甲之子。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72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我和被告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长期分居,感情早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外工作,我在家照顾子女。2003年原告在外做生意赔了躲债,我精神受到刺激有点失常。2007年以来我给儿子照顾孩子,原告偶尔到儿子家探望,原告对我挺好,原告起诉要与我离婚是由于他年纪大了,近几年经济好了些,但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地质勘探院职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3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童某乙,一女童某丙,原告在外上班,被告在家带孩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3年原告外出做生意,后因债务较多一直躲债一段时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原告因直肠癌住院手术治疗。2008年,被告给其子童某乙照顾孩子,原、被告双方分开,原告一人在韦曲租房居住,有时去儿子家看望家人。近年来,被告身体不好,被告之子称被告患有肠胃、颈椎、脑神经衰弱等疾病。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逾40年,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男主外、女主内,婚姻基础较好。随着子女各自成家立业及双方逐渐步入老年,加上双方身体健康状况均不是很好,俩人因性格思维等问题在日常相处时产生了矛盾,属正常。原、被告缺乏有效沟通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