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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黄陵城建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系泾阳城关隆多物资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陵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二十三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陵城建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陵城建公司、第二十三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就黄陵县田庄中学项目工程钢材购销达成合意,双方约定钢材价款及吊装费、运费、卸费等由被告承担;货到工地后1月内付清该批货物总价款,垫资费自送货之日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到货款给付之日止。双方开始履约。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向被告供应钢材69.649吨,价值284099.40元,被告仅付28万元,剩余货款、垫资费97481.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99.40元及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垫资费9338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陵城建公司未答辩。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钢材价格约定价为准,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计算,运吊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不能支付货款,则原告按货到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5元加收垫资费。2、2012年3月3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向被告供应钢材69.649吨,价值284099.40元,被告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三次付款28万元,仍欠货款4099.40元、垫资费93381.96元。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三次付款28万元,仍欠剩余货款4099.40元、垫资费93381.96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4、(2010)西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未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垫资费是原告的销售费用,计入销售成本,支持垫资费及违约金。5、欠条及垫资费详情单。证明被告认可垫资费。6、工商局电子档案。证明黄陵县田庄中学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垫资费。被告黄陵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泾阳城关隆多物资站(以下简称隆多物资站)业主。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就黄陵县田庄中学项目工程钢材购销达成合意,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向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供应钢材69.649吨,价值284099.40元,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在原告方所持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隆多物资站如下货款,此欠条一经签字,即确认欠隆多物资站货款,并保证于此欠条签字生效日内,以电汇或现金形式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清货款,自愿承担货款每日迟延履行金。欠款单位第二十三项目部,欠款日期2012年3月3日,欠款金额贰拾捌万肆仟零玖拾玖元肆角整(284099.40),吨位69.649吨,还款日期1个月,逾期金额每天每吨5元垫资费。”2012年6月5日,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已欠上述货款90天,垫资费共计3132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就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垫资费经双方确认为39063.94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共计给付原告28万元,剩余货款4099.40元及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垫资费9338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2013年4月8日以后的垫资费予以放弃,并称因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放弃对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黄陵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第二十三项目部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第二十三项目部仅结清货款28万元,剩余货款4099.40元及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垫资费93381.96元至今未付。由于第二十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被告黄陵城建公司作为该第二十三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对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由第二十三项目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及对2013年4月8日以后的垫资费不予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099.40元及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的垫资费93381.96元,共计97481.36元。如被告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审 判 员  张晓利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新兵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