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金国良与陈国胜、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良,陈国胜,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50号原告金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陈国胜。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投资人黄小春。原告金国良与被告陈国胜、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胜、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良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胜驾驶的鲁R×××××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上樊公路攒宫村入口北侧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国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28日,原告就2012年1月28日之前的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支持。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移出手术,2012年10月27日出院转门诊治疗。经原告申请,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现遗留后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胜、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赔偿原告各项后续损失合计306131.04元(医疗费8192.52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4040.4元,总计3994472.92元乘以70%为27613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胜未到庭答辩,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原告金国良诉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192.52元不应支持,其诉求的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8192.52元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材料无法证实其是因为右下肢缺失损伤的治疗费用,而原告在2012绍越刑初字第122号刑事案件中,法院已经判被告陈国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费用不是事实,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2、原告伤情评残过高,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的右下肢缺失令被告同情,但不应评定为五级伤残,应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左腿不应评定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农村户口每年13071元计算,而原告按非农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原告伤残即使评定为五级,也不应计算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而且被告因为事故已入狱受刑。4、被告陈国胜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该车行驶过程中的风险已转移。原告要求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予以判决。被告陈国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陈国胜驾驶车牌号为鲁R×××××严重超载的自卸低速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富盛镇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12时15分许,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上樊公路攒宫村入口时,与由东往北右转弯驶入上樊公路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金国良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金国良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国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国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遗留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8192.52元,住院4天。原告金国良系非农户籍。另查明,被告陈国胜犯交通肇事罪(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金国良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陈国胜赔偿损失(该损失仅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其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医疗费78281.86元、交通费700元、假肢费460600元、假肢维修费93765元,合计人民币653018.86元。本院审理认为,被告陈国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金国良120000元;被告陈国胜赔偿原告372901.1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4日)如下:医疗费8192.52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84040.4元,总计394432.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11张、住院费发票1张、出院记录1份、户口簿1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国胜、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国胜对原告金国良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元;因被告陈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系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故被告陈国胜认为该部分费用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国良系非农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非农标准计算。被告陈国胜认为其与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系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鲁R×××××货车以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名义从事经营运输活动,故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国胜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76103.04元,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国胜、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国良人民币276103.04元;二、被告鄄城县畅顺车辆服务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52元,由被告陈国胜负担5956元,原告金国良负担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赵钦宇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