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怀秀与张学蓉、张颖、成都蓉霞海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怀秀,张学蓉,张颖,成都蓉霞海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林怀秀。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蓉。被告张颖。委托代理人章嘉戎,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蓉霞海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蓉。原告林怀秀诉被告张学蓉、张颖、成都蓉霞海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张学蓉、成都蓉霞海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霞海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张学蓉、蓉霞海悦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林怀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章嘉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蓉、蓉霞海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当天分两次向原告林怀秀借款40万元。原告林怀秀收到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林怀秀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张学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张颖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10日,我还是高校学生,不存在借款的情况。借款人是蓉霞海悦公司。我方只是对张学蓉及蓉霞海悦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但是,当时我是在校学生,不具备担任担保人的资格。即使保证人身份成立,但是该债务期限届满,保证期限届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张颖的起诉。被告蓉霞海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张学蓉、张颖、蓉霞海悦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林怀秀出具借条二份,两份借条均载明:“今借到林怀秀现金二十万元。”在该借条上均有张学蓉、张颖的签名和蓉霞海悦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10日,张学蓉在以上二份借条上均注明“此款延期壹年。”由其一个签名。另查明,张学蓉与张颖系母子关系,张学蓉系蓉霞海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借条、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颖在该借款关系中的身份。被告辩称,张颖在本案中系保证人身份,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张颖的签名是在借款人处。关于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张颖的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借款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颖辩称在借款期间系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偿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颖虽然是在校生,但是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学蓉、张颖、蓉霞海悦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经过法庭调查,原告出示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张学蓉、张颖、蓉霞海悦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故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张学蓉、蓉霞海悦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张学蓉、蓉霞海悦公司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蓉、张颖、成都蓉霞海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怀秀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张学蓉、张颖、成都蓉霞海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学蓉、张颖、成都蓉霞海悦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花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