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龚先进诉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荣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先进,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荣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龚先进,男,生于1970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叙永县龙凤乡。法定代表人荣元春,公司经理。被告荣元春,男,生于1951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龚先进诉被告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山建材公司)、荣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登虎、人民陪审员罗礼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荣元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先进诉称:2011年元月31日,被告丹山建材公司因生产技改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丹山建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荣元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荣元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31日,被告丹山建材公司因生产技改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协议上被告荣元春亲笔签名并注明:如遇企业破产无力归还,则由本人负责归还(含利息)。事后,被告丹山建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拖欠的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收据,原告陈述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丹山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与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条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元春签有姓名及公司盖有印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元春在借条上注明:如遇企业破产无力归还,则由本人负责归还(含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荣元春注明此内容的本意是,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先由被告丹山建材公司先行清偿,如无力偿还才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那么一般保证期间应顺延6个月,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结果。本案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才向本院起诉,故依照法律之规定,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提起对被告荣元春的诉讼,被告荣元春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荣元春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先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1年7月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龚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泸州丹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谢登虎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