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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剑锋与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锋,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黄剑锋。委托代理人徐霄燕、邓璐璐。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兴。委托代理人韩美琴、肖慧萍。被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兴。被告汤传兴。被告洪美丽。被告王国华。原告黄剑锋为与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锋委托代理人徐霄燕、被告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锋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中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黄剑锋借款2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月利率为3%,并约定若中力公司违约,应承担黄剑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同日,中力公司与黄剑锋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0台LEYBO**低辐射镀膜玻璃镀膜机(型号Apollon-G2540/3-11-H-1)向黄剑锋提供抵押担保。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与黄剑锋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中力公司的借款向黄剑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0日,黄剑锋向中力公司交付了2500万元的借款,中力公司利息支付至了2012年9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剑锋多次催讨,中力公司未能清偿,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利息4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5日暂计算到2013年5月17日,实际应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中力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三、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对中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黄剑锋对中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0台LEYBO**低辐射镀膜玻璃镀膜机(型号Apollon-G2540/3-11-H-1)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黄剑锋撤回了第四项诉请。被告中力公司答辩称:一、250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分两笔用于归还上海银行贷款的,在2012年6月5日之前按照4%月息借款1650万,按照6%月息借款850万,贷款期限到期后,2500万资金是原告归还的,然后补充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之后的利息也并不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仍是按之前的计算方法支付的,总共利息是付了421万;二、抵押设备在海关监管期五年之内,不得抵押,抵押合同无效;三、除汤传兴外,洪美丽、王国华不知道这笔款项是还贷的。被告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未作答辩。原告黄剑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抵押的设备为进口免税设备,处于海关监管期,未经海关批准,抵押无效的事实;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抵押的设备从实际进口日期起5年为海关监管期的事实。被告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汇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合同无效;对保证合同不发表意见;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未对原告黄剑锋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黄剑锋对被告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未对被告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黄剑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抵押合同,因原告已撤回第四项诉请,抵押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评价;证据2,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虽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复印件,但因网银回单为网上转账形成的网上页面打印而成,其形成具有合理性,并结合同组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并且原告已撤回第四项诉请,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价。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黄剑锋作为贷款人、中力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力公司向黄剑锋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若中力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中力公司对逾期还款部分应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若中力公司违约需承担黄剑锋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作为保证人与黄剑锋签订保证合同,为中力公司与黄剑锋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额为2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费用支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黄剑锋履行了交付2500万元借款的义务。后中力公司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黄剑锋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另查明,原告黄剑锋自认按月息3%收取了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5日的利息187.5万元,被告中力公司称已支付利息421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收取罚息,该约定应为违约金约定,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剑锋按约履行了交付25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中力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黄剑锋自认已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9月5日利息187.5万元。中力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利息421万元,并且即使按照月息3%支付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冲抵2012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利息421万元,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已支付的利息为187.5万元。中力公司主张对于超出部分应当冲抵9月5日之后的利息,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19日以后的应为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为1442916.67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5月17日为400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442916.67元。充抵中力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87.5万元,尚欠逾期利息3567916.67元。故对原告黄剑锋要求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17日利息420万元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利息计算起点应为2012年9月6日,本院予以调整。借款合同约定黄剑锋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中力公司承担,现黄剑锋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中力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该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市场价相称,合理公允,本院对中力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黄剑锋要求中力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为中力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剑锋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中力集团、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仅应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力公司称洪美丽、王国华不知道借款是用于归还贷款,本院认为中力公司该意见与本案无关,洪美丽、王国华是否清楚借款用途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对中力公司关于抵押财产处于海关监管期,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因黄剑锋已撤回其关于实现抵押权的第四项诉请,该意见与本案诉争无关,故本院对中力公司该意见不作评价。综上,本院对原告黄剑锋的诉请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剑锋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剑锋逾期利息人民币3567916.67元(暂算至2013年5月1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三、被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剑锋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人民币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剑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00元,由原告黄剑锋负担人民币3160元,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负担人民币1856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负担。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传兴、洪美丽、王国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