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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曾因两次殴打他人被安远县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村民刘某丙在天心镇长布村村民刘某生房屋旁小巷内相遇,刘某甲与刘某丙因以前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拳打脚踢,而后闻讯的钟某丙(刘某丙之妻)手持竹扁担赶来劝架,刘某甲见状抢过钟某丙手中的扁担。在刘某甲与刘某丙的打斗过程中,刘某甲用膝盖将刘某丙顶在墙上,二人在地上扭打,致使刘某丙肋骨骨折、肺挫伤,刘某甲还用抢过来的扁担甩打了钟某丙头部一下,致使钟某丙头皮裂伤,头部大量出血,钟某甲(刘某甲之妻)随后赶来劝架。之后他们被村民刘某乙、钟某乙等人劝离,停止了打斗。经法医鉴定,刘某丙、钟某丙夫妻俩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刘某丙的伤不是他打的,他没有和刘某丙扭打在一起,刘某丙老婆拿扁担不是来劝架的。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故意伤害刘某丙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2、被害人俩夫妻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癫痫病,案发时,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4、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5、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两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本村村民刘某丙在天心镇长布村村民刘某生房屋旁小巷内相遇,刘某甲与刘某丙因以前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拳打脚踢,而后闻讯的钟某丙(刘某丙之妻)手持竹扁担赶来,刘某甲见状抢过钟某丙手中的扁担。刘某甲与刘某丙扭打时,致使刘某丙肋骨骨折、肺挫伤,刘某甲还用抢过来的扁担甩打了钟某丙头部一下,致使钟某丙头皮裂伤,头部大量出血,钟某甲(刘某甲之妻)随后赶来劝架。之后他们被村民刘某乙、钟某乙等人劝离,停止了打斗。经法医鉴定,刘某丙、钟某丙夫妻俩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丙、钟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丙、钟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3000元,该款于签订协议之日全部付清。俩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我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给予从轻、减轻、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均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2年12月31日下午4点多钟,我放完牛回家的时候,路过刘某生房屋边的那条小巷子,碰到了刘某丙从我家前门走过来,我和刘某丙前年因为小矛盾打过一次架,因为那次打架我被拘留了五天,今天在小巷子碰面的时候,我们就是因为说了几句这件事情从而发生口角导致打架。刘某丙捡起石头打了我左耳旁边,我就用右脚用力的踢了他右边臀部那个位置,把他踢倒在地上,当时刘某丙的老婆钟某丙拿着一根竹扁担跑过来了,手里拿着竹扁担朝我打过来,但是被我用手接住并抢了过来,我又使劲地将扁担朝钟某丙甩过去,打在了她的头部,当时就见她头部流了好多血,后来我老婆钟某甲也跑过来了,我看见她上前拉着刘某丙劝他们回家去,但是刘某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我老婆头上砸了几下,把我老婆的头部砸破出血了。这时候住在附近的钟某乙走过来劝我们都不要打架了,后来钟某乙的老公刘某乙也过来劝我们,于是我就和我老婆回家去了,刘某丙和他老婆还留在原地。我的左耳旁边,右手掌和手指也被刘某丙用石头打伤了。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2年12月31日下午4点多钟,我回家拿东西收谷子,路过刘某生房屋边的小巷子时,迎面碰到了刘某甲,他就说以前是我叫刘焕南写状子,害他坐牢,我就说我没有,双方没争几句,刘某甲上前就打我一拳,打在我嘴上,把我的门牙打掉了一颗,之后我俩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他还用脚踢了我左边腰部好几脚。这时,我的妻子拿着一根竹制的扁担过来了,她想拉开我们,刘某甲就用力推开我老婆,这时我老婆见拉不开就用扁担想打刘某甲,但被刘某甲接住并抢了过去,刘某甲就用扁担尖的一面打向我老婆的头部,当时就把我老婆的头皮划裂了,流了很多血,我见状就赶紧抱住我老婆。打架之前和打架的时候就没有人在场看见,当我老婆和我被打伤之后,刘某乙俩夫妻就来了,然后把我们分开了。我老婆刚来一会,刘某甲妻子钟发生就来了,她没有动手打架,她就拉她的老公刘某甲。当时场面有些混乱,我记不清楚了有没有打钟发生。2、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2012年12月31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二楼听到楼下有个小孩对我孙女说有人在打她爷爷,之前我孙女告诉我去帮她爷爷挑谷,我下楼后就顺便拿了一根竹扁担过去,我走到刘某生的房屋边的小巷子时,就看见他们扭打在一起,这时我就上前去拉劝他们,还没拉开,他们又扭转到地上了,我上去拉劝他们时,刘某甲可能以为我是想用扁担打他,他就抢过我扁担并放开我老公,他用扁担朝我的左腰部位打了一扁担,这时刘某甲的老婆钟某甲也过来了,过来后她就上前去拉劝她老公刘某甲,但被刘某甲推开,之后我老公又和刘某甲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去抢刘某甲手中的扁担,抢过来后我就想用扁担打回刘某甲,但刚打下去就被他用手接住并抢了过去,这时刘某甲用扁担的凹面使劲朝我的头顶部打了一下,打完后我就感觉血在往下滴,一块头皮被打得掀开贴在我的额头上,这时候刘某乙和他老婆钟某乙过来了,钟某乙拉劝我老公,刘某乙就拉劝刘某甲,把大家都劝住了,之后大家都没有再打了,各自走开了。我老公的一颗牙齿,在打斗过程中被刘某甲打掉落了,还有他的左耳部和左脸也被刘某甲打伤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甲的证言昨天下午4点多钟,我在家里晒番薯,突然听到好大的声音,我孙子告诉我说爷爷在被人打,我赶紧放下手中的活过去劝架。当时我看到刘某丙和他妻子钟某丙跟我老公扭打在一起,钟某丙当时头上还流着血,我就上去说不要打,刘某丙看我来了就上前一边用一只手拉住我不让我走,一边用另一只手抓着石头朝我头上砸了四五下。我挣脱后赶紧拉我老公回家去了。刘某丙见我走了,还追过来想要打我,被刘某乙俩夫妻拉住了,没有打到我。当时我没感觉出来,后面民警到场后我才发现,被砸的地方肿起来了,头破了还流了血。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2年12月31日下午4点多的样子,我正在家门口用风车“车稻谷”,听到外面一群小孩子在叫“打架了,打架了”,我就出去看,出去后我就看见钟某丙一手捂着额头,脸上满是血迹,有人拿烟给钟某丙让她止血,钟某丙说不要止,要死都要到刘某甲的家里去死,这时我才知道是跟刘某甲打架。刘某丙抓着一块石头走到刘某甲家门口去了,我看到后赶紧过去把刘某丙拉回来。钟某丙头上被打破流血了,刘某丙耳朵上伤了一点。刘某甲俩夫妇,我去的时候不在场。3、证人钟某乙的证言那天下午4点多钟,我正好在我家门前做事,听到几个小孩喊,说有人打架,我就闻声过去看,我到了现场发现钟某丙边骂边哭,用一只手捂住头部,满脸都是血,她的旁边站着她的老公刘某丙,刘某丙的嘴在流血,左耳和左脸也在流血,我就以为他们俩夫妻在打架,我就劝钟某丙,但钟某丙用手指在旁边的刘某甲,我才知道是刘某甲和他们打了架,这时我留意到刘某甲的时候,刘某甲的老婆钟某甲正在拉刘某甲回家,但刘某甲不听,我就上前劝刘某甲回去,他就和他老婆回去了,他们走了以后,我老公刘某乙也过来了,看到这种情况,我们积极联系医生过来救治伤者。除了钟某丙、刘某丙,我没留意到有受伤流血的情况。我同他们双方都是本屋较亲的人。四、1、(安)公(刑)鉴(法)字(2013)002号、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丙、刘某丙的伤情均为轻伤甲级。2、安远县北方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钟某丙、刘某丙的受伤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概貌。六、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月9日被传唤归案。2、安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4月7日因将刘某丙打伤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11月23日因将刘焕南打伤被行政拘留五日。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俩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刘某甲,1957年6月19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刘某丙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本人辩解刘某丙的伤不是其打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癫痫病,案发时,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被害人俩夫妻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刘某甲对自己与刘某丙、钟某丙打架的细节供述的很清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两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打伤他人被行政拘留过两次,故对其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郑余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