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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中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玉林市某音乐酒吧(以下简称某音乐吧)、戴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玉林市某音乐酒吧,戴某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中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商务楼。法定代表人王某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某音乐酒吧,住所地玉林市江南区某路(某城)。代表人戴某,该酒吧负责人。被告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玉林市某音乐酒吧负责人,住玉林市人民中路某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玉林市某音乐酒吧(以下简称某音乐吧)、戴某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60天的庭外和解时间,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08年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孔雀廊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孔雀廊公司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孔雀廊公司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某音乐吧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得营利。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孔雀廊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天蓝蓝》、《桂林美》、《一代天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自由飞翔》、《月亮之上》、《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共计10首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戴某是某音乐吧的负责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天蓝蓝》等10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475元、公证人员差旅费93.25元。被告某音乐吧、戴某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删除歌曲,原告请求每首歌2000元的赔偿额过高,每首歌赔偿300元是合适的。2、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举证消费和公证人员差旅费不应该由被告负担。3、公证费如何承担由法院确定。综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承担侵害原告作品放映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九份证据: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某音乐吧的工商登记材料电脑咨询单。证据1、2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就本案涉案作品得到了权利人的授权,对本案涉案作品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4、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作品著作权的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5、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3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法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消费875元,两案分担,本案占475元。6、国家版权局(2006)1号公告,用以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产生公证费1000元,两案分担,本案占500元。8、公证人员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差旅必要开支193.25元,两案分担,本案占93.25元。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一审律师费2000元,两案分担,本案占1000元。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九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音乐电视作品《天蓝蓝》、《桂林美》、《一代天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自由飞翔》、《月亮之上》、《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的著作权人为孔雀廊公司。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孔雀廊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孔雀廊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为有效管理孔雀廊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两被告在未经孔雀廊公司或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点唱机中收录孔雀廊公司授权原告管理的上述《天蓝蓝》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点唱娱乐。另查明:原告音集协为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被告某音乐吧成立于2007年4月27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戴某,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等。还查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取证费475元、公证费500元、公证人员差旅费93.25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068.25元。本院认为:著作权中的放映权系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某音乐吧未经著作权人孔雀廊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管理其音乐作品的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本案涉案的《天蓝蓝》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孔雀廊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依据孔雀廊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两被告首先应依法承担在其点唱系统的曲目库中删除本案涉案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按每首歌2000元的标准,要求两被告给予经济赔偿,由于原告举证既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玉林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两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使用方式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为每首歌300元,合计3000元。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475元、公证人员差旅费93.25元,合计2068.25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合理支出,并未超出相关标准,该2068.25元依法亦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某音乐酒吧、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卡拉OK点唱系统曲目库中《天蓝蓝》、《桂林美》、《一代天骄》、《吉祥如意》、《康定情缘》、《自由飞翔》、《月亮之上》、《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最炫民族风》共计10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玉林市某音乐酒吧、戴某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3000元;三、被告玉林市某音乐酒吧、戴某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68.25元。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元,两被告负担2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缴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伟审 判 员  梁开路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