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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灵超、胡宇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黄灵超、胡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和朋友酗酒后,于2013年1月9日凌晨至本区朱家尖街道莲花路53号星雨美容院,欲找小姐按摩。因该美容院已停止营业,被告人陈某等人遂电话联系老板刘某乙开门,刘某乙未予理睬。被告人陈某心中恼怒,遂捡起石块将该美容院玻璃门砸碎。刘某乙及其母亲钟某听到玻璃破碎声后下楼质问,并拖住欲离开的被告人陈某,遭到其殴打。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刘某乙手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钟某身体多处受伤的后果。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乙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钟某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在亲属协助下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后被害人刘某乙撤回起诉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钟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周某、唐某、刘某甲、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秀人民陪审员  朱全平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红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