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鸿泰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鸿泰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北安王家后戈庄村。法定代表人苏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鸿泰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航天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胡保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军光,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鸿泰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雷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鸿泰耀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2日与即墨市林业局签订的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9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至今。2009年8月20日,原告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土地资源局签订合同,经招拍挂征得涉案土地。2009年11月2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该土地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属土地出让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成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孙 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