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文彩、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文彩,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杭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明。委托代理人:徐东、张加富。被告:朱文彩。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钱康。被告:陈钱康。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被告:杭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玲。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彩、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杭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朱文彩、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杭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杭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机器设备为其公司以及其他单位和自然人向原告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1200万元内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办理了上述机器设备抵押的“杭工商桐押字第(21006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鉴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文彩、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文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文彩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被告杭州特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朱文彩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本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即依约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朱文彩发放了100万元借款。然而,在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朱文彩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虽经原告数次向被告朱文彩催收,并要求其他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现被告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又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文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9150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6.50‰计算),合计1029150元。2、被告朱文彩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3、被告朱文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文彩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慷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文彩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朱文彩、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以及相关法律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文彩发放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清单一份,证明抵押担保事实以及抵押期限、财产、范围等。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一份,证明抵押担保财产经合法登记。证据五,结欠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结欠借款本息的金额。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文彩、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文彩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义务。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文彩借款以其相应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文彩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彩应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150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16.50‰计算),合计1029150元,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文彩应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文彩借款时提供的杭工商桐押字第(21006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财产,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19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847元,由被告朱文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浙江慷源实业有限公司、陈钱康、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