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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陈理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陈理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122号4楼。负责人:余建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莲,居民,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陈理平,农民。现关押于衢州十里丰监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台州支公司)诉被告陈理平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莲,被告陈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台州支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理平无证驾驶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张菊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张菊贵受伤严重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张菊贵的法定继承人张德强、张丹杨等人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起诉人1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在垫付了受伤人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告在承担了(2012)台天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后,依法可向事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13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陈理平辩称: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答辩人赔偿事故受害人家属368855.5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故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与原告保险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故原告是否赔偿受害人家属相应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陈理平无证驾驶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天台县平桥镇沿62省道驶往天台城关,途径天台县平桥镇溪口陈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由受害人张菊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张菊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张菊贵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理平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因受害人张菊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8855.51元。因被告驾驶的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9月5日,事故受害人张菊贵的法定继承人张德强、张丹杨等四人将本案原告安邦财保台州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对本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案被告陈理平应承担368855.51元赔偿款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本案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按照上述判决所确定内容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35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支付款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2012)台天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汇款凭证二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理平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因肇事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受害方的人身损失。究其立法目的,主要基于交强险的法定性和公益性特征,最大限度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得到及时弥补,但保险人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承担赔付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受害方损失120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后,即取得对被告相应的债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5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理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事故受害方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受理费1350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365元,由被告陈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