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贺建霞与肖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霞,肖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贺建霞,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肖建良,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贺建霞诉被告肖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霞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在西安丈八沟陕西宾馆购买原告红砖,下欠砖款9200元未付,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建良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肖建良在西安丈八沟陕西宾馆建设项目需要用砖,遂联系原告协商购砖事宜。期间,原告贺建霞给被告供砖价值共计242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砖款,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下欠9200元未付。被告肖建良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小贺砖款玖仟贰佰元正,肖建良,2011,2/9”。后经原告贺建霞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3月19日持前述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被告肖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贺建霞提供的欠条、证人赵军芳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建良从原告贺建霞处购买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肖建良就应付货款之欠款部分向原告贺建霞出具欠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持具索款,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建霞支付人民币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建良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其所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代理审判员 白 纯人民陪审员 赵仁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