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正东、王灵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正东,王灵花,徐驰,胡时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春。委托代理人:陶虎。被告:徐正东。被告:王灵花。被告:徐驰。被告:胡时寿。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正东、王灵花、徐驰、胡时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因被告徐正东、王灵花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胡时寿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枫华嘉苑2幢一单元701室房屋。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虎、被告徐正东、徐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花、胡时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徐正东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王灵花、徐驰、胡时寿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正东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32%,逾期利率为上浮50%,还款期为2013年1月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正东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正东尚未能偿还本息,被告王灵花、徐驰、胡时寿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2月21日,被告徐正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224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正东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42240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二、被告王灵花、徐驰、胡时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正东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灵花、徐驰、胡时寿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凭证、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正东发放贷款40万元并将此款转入其银行帐户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正东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被告徐正东、徐驰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王灵花、胡时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徐正东、徐驰质证无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灵花、胡时寿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正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王灵花、徐驰、胡时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徐正东发放了贷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正东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灵花、徐驰、胡时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灵花、胡时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42240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二、被告王灵花、徐驰、胡时寿对被告徐正东返还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保全费273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徐正东负担,被告王灵花、徐驰、胡时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