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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迟明与被告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明,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6号原告:迟明。委托代理人:马文俊。被告:汪涛。原告迟明诉被告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明诉称:被告汪涛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共计12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汪涛返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汪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汪涛向原告迟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迟明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四个月还清。”2011年3月31日,汪涛向迟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迟明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同年5月13日,汪涛再次向迟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迟明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后汪涛一直未还款。迟明索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涛返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汪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迟明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迟明与被告汪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迟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有权要求汪涛返还借款。汪涛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迟明主张的2010年12月18日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且未约定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迟明主张的2011年3月31日、5月13日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迟明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迟明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汪涛负担(此款已由迟明先行垫付,汪涛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