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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一申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何景安与华强厂、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景安,西安华强汽车改装厂,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057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景安,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金霞,女,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华强汽车改装厂(以下简称华强厂)。住所地:西安市北关华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双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雒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门***号。法定代表人:张普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亮,该委干部。申请再审人何景安因与被申请人华强厂、被申请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景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解除劳动合同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应当发放生活费、补发拖欠职工工资、买断工龄补偿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由于被申请人2001年以后生产经营处于瘫痪状态,2008年华强厂破产改制时公布的职工名单中又没有申请人名字,申请人及时找单位领导,并与其他职工多次到西安市交通局、莲湖区信访办和西安市信访办、国家信访总局多次反映情况,主张权利,未超出仲裁申诉法定时效。二、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签订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被申请人的解除决定文件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更未向职工送达,更未给申请人发放补偿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目前,被申请人华强厂正处于破产改制过程中,资产已交给被申请人西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对本案再审。华强厂答辩称:一、其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解除;二、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法定中断及中止情形;三、由于历史原因,西安市采取此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人数众多,经多方协调,已就社保缴纳可以补缴达成一致性意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职工利益;四、经被申请人积极协调和努力,有关主管部门已同意向职工加付原定数额的50%的补偿金,申请人可随时依据法律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华强厂于2001年作出的《关于解除部分职工劳动关系及转交失业救济的决定》虽未书面送达申请人,但从申请人在西安市职工失业证明书上签名,《领取失业保险金记录卡》、《档案流动领取人登记表》上有代签名,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一系列行为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原审判决对何景安要求确认其与华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华强厂破产改制上级主管部门,但华强厂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该委承担责任的诉请亦无不当。综上,何景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景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