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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23号被告人谢植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植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植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植有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植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植有伙同欧XX、外号叫“猴子”的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七人经合谋后,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我在线网络会所”网吧附近,将路过的韦XX、韦XX1和张XX三人拦下并推到房子墙角,谢植有打了韦XX一巴掌后,谢植有、欧XX等人即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后来谢植有从欧XX手中接过一把长约10公分的刀对三位被害人实施威胁,然后谢植有、欧XX等人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后来谢植有、欧XX等人从韦XX、张XX、韦XX1三人身上共抢走手机两部及人民币5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植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植有在外号叫“猴子”的男子(另案处理)的邀约下,伙同欧XX(另案处理)等七人,窜到来宾市兴宾区长梅路“我在线网络会所”网吧附近,将路过的韦XX、韦XX1和张XX三人拦下并推到路边房子墙角,谢植有打了韦XX一巴掌后,谢植有、欧XX等人即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后来谢植有从欧XX手中接过一把长约10公分的刀对三个被害人实施威胁,然后谢植有、欧XX等人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后来谢植有、欧XX等人从韦XX、张XX、韦XX1三人身上共抢走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植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城西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韦XX、张XX、韦XX1的陈述;同案人欧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植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植有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植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植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洪玉婷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