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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杨某某,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侯凤振,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2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被告拒绝和原告同居,在原告家呆了四天便回了娘家,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典礼前,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96338元,依法应当返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款共计963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乙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及三金款96338元,何来返还。二、原、被告典礼同居后,并非被告不与原告同居,而是由于客观原因,被告不能与原告同居。而原告却强行采取武力用绳子捆绑被告的手和脚,欲与被告发生性关系。为此发生纠纷。三、典礼时被告带的嫁妆有:被子六条、四件套四套、毛毯二条、被罩床单各四条、餐桌一张,另外原告处有被告的衣服、鞋子和化妆品,原告应予以返还。基于以上意见,请求依法公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经媒人杨某丙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在被告家见面时,原告方带去十二箱礼物及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在典礼时由被告方带到男方家),并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杨某乙11000元见面礼,寓意“XX挑一”,同时又给被告“叫父母”钱1200元。2012年农历10月18日过会时,原告方给被告过会钱6600元。2013年农历2月15日送好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20000元。2013年农历2月17日,为给被告购买“三金”,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去20000元,被告方随即退还给原告方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2013年农历2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典礼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未同居生活。原告诉称的2011年农历11月16日给被告彩礼20000元,及典礼时所给被告方的封礼钱,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不一致。2013年农历2月22日,原告购买了“三金”,因原、被告之间不愉快,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晚,由媒人杨某丙及证人杨某戌向被告送“三金”,因被告家人已睡觉,未能送到。次日,原告是否将三金交付给被告,证人均未知。原、被告典礼时被告所带嫁妆可以查实的有:一张餐桌、四把小椅子、一个木质盆架、两个脸盆、两个暖瓶。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杨某戊、周某某、杨某戌的出庭证言、购买首饰的票据,经当庭质证、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典礼,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杨某乙彩礼数额的确定。根据原、被告当地的习惯及在双方见面和送好时,媒人在中间的参与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见面时及送好时分别给付被告12200元及20000元彩礼。为购买“三金”经媒人之手给被告母亲10000元及过会时给被告6600元,该事实被告认可,亦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农历11月16日给被告彩礼20000元,及典礼时所给被告方的封礼钱,被告否认,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述不一致,对该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见面时所送的十二箱礼物价值2000元,原告未提供礼物的具体种类及单价,故无法确定十二箱礼物的价值。原告送去的电动车在双方典礼时已由被告带到原告家,故其要求返还电动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带的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带去的物品,原告只认可部分物品现在原告处,其余物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在原告处,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48800元;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乙典礼时所带的一张餐桌、四把小椅子、一个木质盆架、两个脸盆、两个暖瓶;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9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英审判员  曹欢庆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