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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余艳与郭秀芳、檀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689号关于余某与郭某某、檀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余某,女,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郭某某,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檀某,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某、檀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3年1月21日7时许,原告驾驶浦口011715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江浦街道龙华路口时,与被告郭某某、被告檀某分别驾驶的浦口028779、浦口024525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帮经交警认定,原、被告三方负事���的同等责任。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2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良平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有意见。被告檀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7时34分许,余某驾驶浦口011715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江浦街道龙华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浦口028779电动自行车相撞,在浦口011715电动自行车左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檀某驾驶的浦口024525电动自行车随之碰撞,造成余某、郭某某两人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浦公交证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郭某某、檀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受伤后,于2013年1月21日至同月29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以上事实有原告余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余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667.15元,被告郭某某、檀某均表示异议,认为部分医药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虽认为部分医药费与原告伤情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1320元/月×1个月=1320元,被告郭某某、檀某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其误工天数为1个月,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为488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8元;护理费60元/天×9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15元/天×9天=135元,两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原告余某损失合计人民币8042.15元。因余某、郭某某、檀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三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为非机动车辆,因此应由郭某某、檀某分别对余某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由郭某某、檀某分别赔偿余某人民币2680.7元。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檀某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任认定有误,因此对两被告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人民币2680.7元,被告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人民币2680.7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6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7元,被告檀某负担67元(此款已由原告余某预交,由被告郭某某、檀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