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国。委托代理人:张恩。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杰。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原告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下生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足下生辉公司与被告河滨乐购超市申请自行和解时间二十天。本案并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足下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滨乐购的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足下生辉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4年开始向被告供货,建立合作关系。2004年12月至2011年12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295789.97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550639元,尚欠原告货款74515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15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足下生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商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仅委托王胜接受退货,并未指定其他人。被告河滨乐购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192443.37元,扣除依据合同约定的折扣165017.31元,扣除费用4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590639元,再扣除退货437636.4元,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滨乐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度至2008年度、2011年度《商品购销合同》5份,欲证明1、在合同货款结算与支付条款14.2条作了约定: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减去退货应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对等;2、原告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结算货款;3、折扣和相关促销费用的约定。证据2.增值税发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54806.97元。证据3.退货单109页,欲证明退货金额437636.4元,其中王胜签字的有25页,金额为62841元,其他由原告其他员工黄建岭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河滨乐购对原告足下生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排除原告其他员工有接受退货的权利。原告足下生辉公司对被告河滨乐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票仅是税务管理的凭证,与原告实际供货没有关联性,应该以双方确认的供货金额为准,不能以增值税发票为准,且原告也多次表示,如果被告愿意接受增值税发票的话,原告同意补开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不予以接受,故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对证据3有王胜签字的退货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余非王胜签字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他签字有些看不清,有些黄建岭签字的,其非原告员工,也没授权其退货签字。经本院审核,被告河滨乐购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足下生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有王胜签字的退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河滨乐购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退货单,原告足下生辉公司持有异议,河滨乐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所持异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足下生辉公司自2004年开始向被告河滨乐购供货,双方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货款结算与支付部分约定,卖方应向买方财会部门提交有关交付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卖方如果未在约定日期内提交增值税发票或提交错误发票造成买方作业不及时,货款支付时间顺延,卖方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结算货款。买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卖方发出支付通知,并按该支付通知向卖方支付货款等。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足下生辉公司总计向河滨乐购供货1295789.97元,河滨乐购共向足下生辉公司支付货款590936元。庭审中,足下生辉公司确认收到河滨乐购退货价值62841元。足下生辉公司应向河滨乐购支付销售折扣165017.31元、费用48000元,上述款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后,被告河滨乐购尚欠原告足下生辉公司货款325946.37元。本院认为,原告足下生辉公司与被告河滨乐购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双方对账,扣除退货金额及应当支付被告的折扣、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946.37元。原告足下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25946.3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2元,减半收取5626元,由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原告浙江足下生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