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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海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农民。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兴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海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董国宏,被告人杨海林及辩护人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海林听说其父母杨某丙、王某被人打伤后,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赶往同村的陈佑家,途中遇到杨某乙、杨某甲,用菜刀将杨某乙、杨某甲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杨某乙和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被告人杨海林故意伤害致其二人重伤并造成十级××为由,要求被告人杨海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85.69元,其中:1、杨某甲医疗费23109.9元、误工费6498.84元、护理费4926.54元、××赔偿金1046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88197.28元;2、杨某乙医疗费55420.81元、误工费14572.8元、护理费5345.8元、××赔偿金1046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127688.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兴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入院及出院记录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桂林至兴安往返车票9张;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杨某乙道路运输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又补充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海林赔偿杨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赔偿杨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被告人杨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海林在家听说其父母杨某丙、王某被人打伤,便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赶往同村的陈佑家,途中遇到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头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和杨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到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杨某甲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19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4天,花医疗费23109.9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陪护50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左颧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侧腮腺导管断裂、左侧面神经损伤,出院时医师建议全休一个月;杨某乙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凹陷性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严重头皮裂伤,出院时医师建议全休一个月,三个月后可以根据自己要求修补颅骨缺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人杨海林家属赔偿其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为农业人口人员,杨某乙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林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警记录;物证菜刀一把;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陈某、龙某、王某、杨某己、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杨海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桂林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兴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海林的供述;兴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入院及出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收条;杨某乙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杨海林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海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3109.9元,误工费6499.3元(19131元/年÷365天×(94天+30天)】,护理费2620.7元(19131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计471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55420.81元,误工费14573.2元(40297元/年÷365天×(102天+30天)】,护理费5346.2元(19131元/年÷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4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计90582.21元,二人的损失共计137734.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重伤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故,杨某甲为1880元(20元/天×94天),杨某乙为2040元(20元/天×102天)。关于交通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桂林至兴安往返车费发票与就医地点路程实际费用不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各自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海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9031.9元。三、被告人杨海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2622.21元(已赔偿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