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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原告宫某某所有的冀TN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2日0时,原告驾驶冀TN75**号车沿深州市博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街小学对过时,因天气恶劣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公路北侧电杆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理赔过程中发生争执,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37437元、公估费2175元、现场施救吊拖费1500元、车辆拆解工时费1500元,共计42612元的保险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保险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以我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宫某某所有的冀TN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3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2日0时,原告宫某某驾驶该车沿深州市博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街小学对过时,因天气恶劣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公路北侧电杆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原告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依据。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1、保险合同1份,证明冀TN75**号轿车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3、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ZH交2013-晋00**号交管公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损失37437元;4、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各1张,证明鉴定、施救、拆解所支出的费用;5、行驶证和驾驶证1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执焦点陈述并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OJ2013-HSSZ0601公估报告1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22733元。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应该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金额进行确认,公估费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4-5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系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公估公司作出,该报告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系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也未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与证据规则的规定不符,故该报告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宫某某所有的冀TN75**号轿车发生事故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交2013-晋00**号交管公估报告,鉴定冀TN75**号轿车损失37437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175元、拆解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及费用未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N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437元及因事故支付的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所辩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宫某某车辆损失37437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175元、拆解1500元,合计42612元的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