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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林与雷建洲、雷建军、张胜、徐文平、李志伟、徐绥梅、曹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雷某甲,雷某乙,张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3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被告张某。被告徐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徐某乙。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张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张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雷某甲、雷某乙经被告张某介绍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0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张某、徐某甲、徐某乙为担保人,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甲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某乙、曹某某同意也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张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据一支,打款单两支,证明被告雷某乙、雷某甲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月利率20‰,分月结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许文平、许绥梅、李某乙、曹某某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中的500万元由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17日15时从自己在某银行某支行某分理处账号为6228462940001******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雷某乙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卡号为6228490080009******的账号内。该笔借款中的另外500万元由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18日16时53分09秒从自己在某银行某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8462940002******的卡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雷某乙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卡号为6228490080009******的账号内。被告未出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从某银行某路分理处核实,原告李���甲于2012年5月17日和2012年5月18日分别向雷某乙卡号为6228490880009******的账号内通过网银转账500万元,两笔共计1000万元。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甲出据借款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月利率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借据中同时约定了该笔借款由原告李某甲转入雷某乙在农行某市某区某路分理处的卡号为6228490080009******的账户内。2012年5月17日15时,原告李某甲通过其在某银行某区支行某路分理处账号为6228462940001******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雷某乙卡号为6228490080009******的账户内500万元,2012年5月18日16时53分09秒,原告李某甲通过其在某银行某分行营业部账号为6228462940002******的卡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雷某乙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卡号为6228490080009******的账户内50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后,被告雷某乙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5个月利息,利息结至2012年10月17日,后被告再未付息还本。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某乙、曹某某又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现该笔借款经原告李某甲催要无果遂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雷某乙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1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应否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张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曹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任。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而且原告也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才履行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在借款后偿还了5个月利息,故该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2年10月19日开始起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0‰/月,经查,双方在借款之日2012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换算为月利率为5.083%/月,四倍为20.332‰/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被告诉讼期间支付的10万元利息应扣除。关于本案所涉五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曹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被告张某、徐某甲、徐某乙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2013年5月17日止。而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张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虽然被告李某乙、曹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但在原告提起诉讼的2013年1月24日之前,其法定保证期限亦未超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之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曹某某对该笔借款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被告张某、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乙、曹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已支付10万元)二、由被告张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曹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张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