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与被告仁建公司、被告连胜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陈建,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委托代理人李济华,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平,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连胜强,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委托代理人孙德成,男,住潢川县伞陂镇新街。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建与被告仁建公司、被告连胜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华、被告连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被告连胜强以被告仁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包建设潢川县中心幼儿园4号楼工程。当该工程施工至第1层即将完工时,因该工程砌体施工人员撤离而停工。为此,被告连胜强找到原告,将该楼房第2-7层砌体工程工程分包该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砌体劳务,按砌体施工实际面积计算,劳务费42元/㎡。同年8月1日,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尔后,原告继续按图纸施工,而被告连胜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图纸计算,原告施工的砌体面积约为4600㎡,劳务费应为193200元(4600㎡×42元/㎡),扣除被告连胜强5次给付的12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732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工程劳务费73200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993.66元。被告仁建公司、连胜强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合同规定。表现为:1、其承建的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按照《施工合同》,原告虽每层也结了顶,但清理室内地平、半块砖、楼板、楼板填眼及女儿墙等许多活都没有干,从而导致总工程超期,被发包方罚款,后来,被告连胜强只能将原告没有干完的工程包给他人干;2、原告在的4层时未按图纸施工,窗户留大12公分,从而导致发包方罚被告连胜强3000元。综上,本案实际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少法律依据,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施工工程未经被告方验收和结算,其所称干了4600平方米的活,按图纸计算,多算了200多㎡,其诉称从被告连胜强处领了12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领了126000元;(三)原告没有施工完毕的工程,被告连胜强在事后又承包该他人施工,这些杂项工程款6万元及因原告违约而造成被发包方罚款6000月,应从原告承包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潢川县钰源教育投资公司经与被告连胜强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由潢川县钰源教育投资公司将潢川县中心幼儿园教工楼4#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连胜强承建。被告连胜强因本身没有建筑资质,遂借用被告仁建公司的资质,以仁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当该工程施工至第1层即将完工时,因该工程砌体施工人员撤离而停工。为此,被告连胜强找到原告,将该楼房第2-7层砌体工程工程分包该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砌体劳务,按砌体施工实际面积计算,劳务费42元/㎡。随后,原告陈建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8月1日,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该工程为7层3个单元;2、原告应按图纸施工,否则造成质量事故或出现质量隐患,原告方除返工外,还应负担返工所需的一切费用;3原告工程款按工程占地平方计算,每平方42元;4、付款方式:标准层每层按80%付款,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拨总款的90%,余款明年端午节前付清;5、施工期间没有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不得找任何理由罚款;6、施工范围:全部砖砌体、硂及安装各项硂构件、清理室内地平、半块砖、楼板、楼板填眼、屋面结顶、女儿墙、珍珠岩及找平抹光、砌墙脚用架、1层硂地面硂垫层、散水、筛沙、浇砖水、硂养护;7、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建遂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被告连胜强要求施工工人将本应采用的商品混凝土改为人工搅拌混凝土,支付人工工资6000元(此款不包含在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以内)。同年10月25日,第7层楼封顶,因被告连胜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很好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同时原告因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施工工人不愿继续施工,为此,原告拒绝继续为被告施工。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施工面积,原告诉称约4600㎡,被告辩称原告多计算了200多平方米,经评估鉴定,该楼房第2-7层砌体工程的总工程量为4424.65㎡。而依合同约定,本应由原告施工的一些工程项目原告没有施工完毕,随后,被告连胜强不得不将剩余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经查,转包给他人施工的剩余工程有:1、被告连胜强转包给黄本成施工的收尾工程,其中,黄本成进行的施工范围:4#楼东边两个单元的止水带、3个单元顶层的女儿墙、女儿墙中间用的100个构造柱、3个顶层的楼梯房、楼顶上面的6个花架子(葡萄架)、女儿墙一周上面的硂(混凝土)压顶、楼顶上的6道隔断墙、3个单元的楼面清理、养护等。工程款26800元;2、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及其施工工人因农忙回去插秧,被告连胜强为了赶工期,让其工地看场的李永贵找人进行了以下施工:在第1个标准层打柱子70个、打了东边两个单元一层的楼梯,清理了东边两个单元的垃圾,工价款合计3090元;第2标准层打柱子37个,工价款1110元;第5标准层打混凝土一次(一天),工价款1800元。上述合计6000元。;3、被告连胜强转包给桂启峰施工的收尾工程,主要有施工洞,每一层5个,6层共30个,工价款13800元。上述三项合计工价款46600元。另查,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连胜强借用他人的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归于无效。但因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陈建在客观上确实对被告连胜强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胜强立即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施工范围为2-7层及其以上部分的砌体工程,2-7层及其以上部分砌体工程的所有施工面积经评估为4424.65㎡,该部分工程的工程单价依合同约定为42元/㎡,由此,2-7层及其以上部分砌体工程的工程价款依法确定为185835.30元,即4424.65㎡×42元/㎡=185835.30元。上述工程项目本应由原告进行施工,但因施工过程中处于农忙季节,加之被告连胜强未能尽快向原告方支付工程价款等原因,致使原告拒绝对被告连胜强的部分收尾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连胜强不得不将剩余工程转包他人施工。诉讼中,被告连胜强辩称其为此支付了工程价款6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法确认了其中的3笔,合计46600元(具体见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此,被告连胜强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确认为13235.30元,即185835.30元-126000元-46600=13235.30元。对于被告连胜强辩称的其他工程价款因证据不足、证人与被告连胜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部分证人是被告连胜强的管理人员、连胜强应支付工资等原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连胜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据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违约之说。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基于合同而产生,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应产生合同之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履行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仁建公司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被告仁建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仁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五)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胜强欠原告工程款13235.30元,限被告连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陈建负担1000元、被告连胜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