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细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细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松,男,1985年3月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白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松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为自己的新车在华安保险购买二份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0时至2014年1月22日24时。2013年2月10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S205线79公里800米处与一辆本田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原告第一时间报案,通知被告,被告指定原告到阜新市细河区鑫圣龙嘉航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此车,经过被告定损核价确定损失25561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7061元,原告已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要求赔付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61元。被告辩称:属于新车无牌照,对其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家庭自用的野马SQJ6451B轻型客车发动机号121006363,车架号LSA12BL3C2024067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0时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2013年2月10日8时55分,原告驾驶该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王继春驾驶的辽JE34**牌号思威客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负主要责任,王继春负次要责任。后该车送到被告指定的阜新市细河区鑫圣龙嘉航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费为人民币25561元,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二份保险单,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及发票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按损失数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合法部份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车无牌照,不予赔偿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561元,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27061元的70%计1894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