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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庆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龙,苗秀芳,刘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龙,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秀芳,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岩,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庆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龙及其与刘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苗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秀芳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4月26日14时许,我在我儿子王宝库商店屋里听见门口有打仗吵吵的声音,就赶紧出去看看,刚出门口就看见我儿子王宝库和儿媳刘秀春都被打躺地上了,刘庆龙、刘岩还在打他们,我就过去拉仗,并劝不要再打了,结果也被刘庆龙、刘岩打到了头部和肩部,当时就晕过去了。我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起诉要求刘庆龙、刘岩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3368.99元【其中医疗费151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42天50.00元),误工费7884.80元(112.64元72天),护理费2824.08元(42天67.24元),鉴定费300.00元,复印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刘庆龙、刘岩在原审时辩称:苗秀芳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根本没打她,因此不同意苗秀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6日14时许,在桦甸市胜利街跑狼自行车专卖店门前,跑狼自行车专卖店经营者王宝库及其妻子刘秀春与凤凰飞鸽永久自行车专卖店店主刘岩因卖自行车一事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刘岩的父亲刘庆龙到场后先动手殴打刘秀春,之后刘庆龙父子与王宝库夫妇四人厮打到一起。王宝库的亲属柴寿强赶到现场后,打了刘庆龙脸部一拳将刘庆龙打倒,并与刘岩、刘庆龙发生厮打。苗秀芳是王宝库的母亲,在王宝库夫妇、柴寿强与刘庆龙父子相互厮打时,苗秀芳在劝架过程中被刘庆龙用铁锹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苗秀芳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苗秀芳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5116.1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2年7月18日,桦甸市公安局分别对刘岩和刘庆龙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柴寿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刘庆龙对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桦甸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刘庆龙对其造成苗秀芳的伤害后果予以否认,但公安卷宗中胜利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作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了王宝库家监控设备中录取的打仗的情况,也能够证明刘庆龙用铁锹打到苗秀芳的事实,刘庆龙关于出警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庆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苗秀芳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苗秀芳要求其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苗秀芳没有证据证明刘岩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刘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苗秀芳实际生活在农村,应当以每日75.8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苗秀芳以每日112.64元的标准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多请求的误工费以及复印费、租床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刘庆龙关于苗秀芳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苗秀芳要求刘庆龙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刘庆龙的行为对其精神损害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苗秀芳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庆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苗秀芳25797.29元【其中医疗费151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42天50.00元),护理费2824.08元(42天67.24元),误工费5457.60元(72天75.80元),鉴定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苗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0元,由被告刘庆龙承担490.00元,由原告苗秀芳承担144.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庆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苗秀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苗秀芳在劝架过程中被刘庆龙用铁锹打伤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在2012年4月26日14时许,我与苗秀芳的儿子王宝库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时,苗秀芳虽然当时在现场,但我与苗秀芳并没有身体接触,我也没有打苗秀芳。一审判决依据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民警侯同金出具的存在重大瑕疵的《出警情况说明》来认定苗秀芳被我用铁锹打伤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出警情况说明》根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出警情况说明》存在如下瑕疵:从公安卷宗材料来看,该说明是侯同金在案发后将近一个月的时候才以第一人称书写的,不符合法定程序。侯同金与我和我儿子刘岩并不熟悉,他怎么能在事发将近一个月后的书写中准确想起来纠纷的双方情况。纠纷发生时对方家安装有监控录像,监控录像真实录制了我们双方纠纷的全部过程,侯同金作为公安民警应当有最起码的调取证据的常识和经验,如果侯同金没有这方面的专业技术,不能调取录像资料内容,其完全可以求助公安机关的技术专业人员进行调取,对方家的录像内容因机器陈旧不能拷贝是天大的谎言,录像内容不可能没有,而是侯同金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销毁了对方家的录像内容,而用一个《出警情况说明》来掩盖事实真相。在一审庭审后,我发现侯同金出具虚假说明后,我多次到桦甸市公安局找相关领导,对该说明提出异议。相关领导都说《出警情况说明》法院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因为公安机关在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没有认定我打苗秀芳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据卷宗笔录来认定案件事实,案件事实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准。综上事实和理由,我不服一审作出的错误判决结果,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苗秀芳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刘庆龙主张其未将苗秀芳打伤,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由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为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规则,原审法院结合现有的录像资料及苗秀芳的伤情,认定苗秀芳为刘庆龙用铁锹打伤并无不妥。刘庆龙上诉称其没有打苗秀芳,与苗秀芳没有身体接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上诉人刘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林凤岩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