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鄢岗镇杨桥村。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鄢岗镇杨桥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在父母的安排下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5月双方分居,再也未联系,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证人周XX、李XX、吴XX证言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调查证人周某甲、樊某甲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2010年农历1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樊XX(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领、生活)。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再未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多沟通多交流,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分居,数年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在原告诉讼要求与其离婚时,仍不尽力挽回夫妻关系,化解夫妻家庭矛盾,由此可见被告对该婚姻关系没有挽回的意愿,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领、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的婚生男孩樊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元至樊XX18周岁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均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胡文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金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