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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徐州精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百灵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精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六安百灵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64号原告:徐州精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南侧标准厂房D区3号。机构代码:68215343-3。法定代表人:张春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翔,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六安百灵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98994085。法定代表人:奚阳,公司经理。原告徐州精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良机械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安百灵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塑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良机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灵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方便生产于2010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借用电协议书”,从被告处借电用于生产,双方约定每度电为1.2元。至2012年12月30日止,原告所用电表读数为2198,被告按75倍率收取电费,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电费金额为197820元。此后双方借用电协议终止。原告在另行借电时发现,先前被告借给原告使用的电,其互感器是40倍率,按该倍率计算,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电费105504元。发现被告多收取原告电费92316元后,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但被告推拖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电费9231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徐州精良机械制造公司及安徽六安百灵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据二、《借用电协议书》、《使用百灵公司电计量表》,证明:1、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原告从被告处借电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所借电量每度1.2元支付给被告;2、原、被告双方自借用电协议签订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按75倍率2198电量读数,每度1.2元,即2198*1.2*75=197820元给付被告电费,双方借用电协议终止履行;证据三、《投资借房三方协议》,证明、公证书、照片及相关案例材料,证明:1、被告经营场所系租用六安喜洋洋工业园管理公司的厂房,被告租用厂房时无变压器等用电设施,变压器等用电设施系被告自建,原告所用电系从被告处借用;2、原告实际从被告处借用电的倍率是40倍而非被告先前按75倍率计算的电费,故被告多收取原告电费(2198*75*1.2元)-(21989*40*1.2)=92316元应予退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给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原告因生产需要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借用电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有偿借电使用,每月按照实际用电量交付电费,每度电1.2元。协议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电费押金5000元,当日原告使用电表读数为0。此后,原、被告分月按电表读数,再乘以互感器的倍率、乘以每度电的单价即1.2元进行电费结算。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使用的电表读数为2198,双方经结算,比除原告交付的5000元押金,原告将剩余电费全部付清,此后,原告不再向被告借电使用。在此之前,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电费197820元。另查明,原告使用的电,为工业用电,其电量的计算方法为,实际用电量=实际读数×倍率。原告借电期间,其用电的互感器是40倍率的,双方本应按40倍率进行结算,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是误按75倍率进行的结算,如此,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电费为2198(总读数)×75(倍率)×1.2元(单价,下同)-2198×40×1.2元=92316元。原告发现此前电费误算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电费,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予解决,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经营。被告根据错误的计算标准,多收取的原告电费,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原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六安百灵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多收取的原告电费92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安徽六安百灵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