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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周国全、周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周国全,周新华,周养记,周桥森,周焕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黎志嵘,职务:行长。诉讼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姚望。被告:周国全,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035。被告:周新华,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4031。被告:周养记,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01X。被告:周桥森,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017。被告:周焕新,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0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周国全、周新华、周养记、周桥森、周焕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岳彩亭、姚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全、周新华、周养记、周桥森、周焕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种养贷款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额度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一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二、三、四、五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的金融许可证;4、负责人身份证明书;5、被告的身份证;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7、记账凭证。被告周国全、周新华、周养记、周桥森、周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全因种养需要,于2009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元给被告周国全,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期限(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元约定的可循还借款额度,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即年利率8.7615%;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国全发放了5000元贷款。被告周国全借款后没有偿还过本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周国全辉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另,被告周新华、周养记、周桥森、周焕新亦在上述贷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对被告苏志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被告周国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国全因种养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借款5000元,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周新华、周养记、周桥森、周焕新作为被告周国全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国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23日按约定的逾期利率年8.7615%计算。被告周国全、周新华、周养记、周桥森、周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5.841%计付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76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周新华、周养记、周桥森、周焕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周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