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54号原告谢某甲。被告兰某。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结婚。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子女谢某丁、谢某乙、谢某丙。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双方互不谅解。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全无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兰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自出生以来均在原告家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三个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日益冷淡。尤其是被告自2009年2月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无任何音讯联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进行调解,劝告原告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寻找被告,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愿再寻找被告。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谢某丁已成年不需要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兰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谢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生审 判 员 杨北邦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君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